虚拟货币预审什么意思

作者:薛海滨 侯琳 王海叶

英国法下虚拟货币的信托和全球冻结令

虚拟货币作为一种基于区块链的革命性技术,在世界许多地方得到了迅速的应用,在英国也是如此。但长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对虚拟货币的法律定位并不一致,而虚拟货币的法律界定也一直备受争议。

在境内,关于虚拟货币“挖矿”与交易的监管不断收紧,2021年9月监管部门曾出台《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和《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在中国大陆境内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还明确了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且声明参与违背公序良俗的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和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也被认定为无效。在2021年12月15日,北京朝阳法院下达对一起比特币“挖矿”委托合同纠纷案的判决,这是在监管部门通知出台后首例认定比特币“挖矿”合同无效的案件。朝阳法院认定,在相关部门明确禁止比特币相关交易的情况下,当事人仍签订代为“挖矿”的协议,因此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所以上述行为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而在香港,即使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不会被视为违反金融监管相关法律,香港金融管理局也同样认为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而不是法定货币或支付手段。总体而言,由于虚拟货币交易的高风险性质和其他不利于市场与监管的特性,中国相关管理部门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和做法以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英国,判例法给予了虚拟货币与任何其他财产的同等法律地位,虚拟货币可以以财产的形式存在,并具有一般物权特征,以达到当事人所有权索赔的目的。这也就意味着虚拟货币持有人也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文将就英国高等法院最近下达的两份涉及虚拟货币的重要案件作出分析。在Zi Wang v Graham Darby [2021] EWHC 3054 (Comm)案中,英国高等法院审查了虚拟货币的法律特征、虚拟货币是否可以通过信托方式持有、其交易性质和所有权归属以及针对虚拟资产的全球冻结令等问题,是本文的主要探讨焦点。另外,在Fetch.ai Ltd & Anor v Persons Unknown Category A & Ors [2021] EWHC 2254 (Comm)一案中,法院在被告身份未知的情况下原告是否可以提出索赔和禁令申请进行了澄清。

Zi Wang v Graham Darby案件解析

本案涉及原告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有关虚拟货币交易的合同。原告认为该协议对指定的虚拟货币设立了一个信托,并对被告提出违反协议和受托责任(Fiduciary Duty)的所有权索赔。被告对信托的存在提出异议,并反向寻求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或法院拒绝审理(Strike-out)。

协议涉及由原告向被告转让一定数量的Tezos币以换取比特币,且两年后,原告可以行使选择权要求被告将Tezos币归还,条件是原告要向被告归还30个比特币或相当于11万美元的款项。在这两年期间,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将Tezos币保存在指定的数字钱包中,而是将其用于交易,违反了合同和相应的受托责任。原告于是向法院提出申请针对所涉资产的所有权禁令(Proprietary Injunction)和延续法院之前下达的全球冻结令(Worldwide Freezing Order)。这两种禁令的性质略有不同,冻结令会限制被告处理自己的资产,而所有权禁令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被告处理原告所称拥有所有权的资产。冻结令的覆盖面更广,一般来讲被认为是更为严厉的补救措施。

在处理这起争议时,英国法院主要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所涉虚拟货币是否是以信托方式持有。首先,英国法曾有判例,数字资产是可以构成能够买卖和托管的财产的,在AA v. Persons Unknown [2020] 4 WLR 35案中,英国法院认为,像比特币这样的虚拟资产应被认定为财产,因为它符合Lord Wilberforce在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v Ainsworth [1965] 1 AC 1175一案中对财产的经典法律定义,即可定义、可由第三方识别、其性质能够由第三方承担,并具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在本案中,双方也达成一致,认为在英国法下Tezos币构成可以买卖的财产,所以原则上可以成为信托的对象,法官也在判决中表明认可和支持英国法院之前采取的定义。

在明确了虚拟货币可以构成法律认可的财产之后,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案中所涉的虚拟货币是否如原告声称是以英国法下的三种信托方式之一保管,这三种信托方式为:明示信托(Express Trust),资产隔离信托(Quistclose Trust) 或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这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法官审查了每一种信托类型在该商业交易背景下是否成立。最终法官认为,该协议没有设立信托,原因如下:

1)由于原告只有在归还比特币或同等价值美元的情况下才有权赎回Tezos币,该协议具有 "基本经济互惠性"(Essential Economic Reciprocity),排除了信托的存在。

2)从所有权的角度来看,双方都认为该协议是一种买卖交易,即每次出售或购回虚拟货币时,其所有权都会完全转移给另一方,且双方都有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虚拟货币的自由,从衡平法的角度来看,这样的安排与信托的概念不符。法官指出,如果要使Tezos以信托方式持有,比特币必须以借款方式持有。然而,很明显,在该协议下比特币并非以借款的方式转移。

3)在本案中没有设立信托的必要以保护某一方的利益。若以实现双方的合法期望或商业利益为目的,个人权力和义务的分配已经在协议下得到满足。

由于法院认为没有信托的产生,那么被告的受托责任仅限于衡平法下的个人公平赔偿和利润分配,但是这些已经在违反协议的后果中所涵盖。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原告基于信托的所有权禁令和违反受托责任的诉求。

虽说该案的事实部分不符合一般来讲信托的成立条件,但是并不妨碍虚拟货币可以作为被信托的财产的原则,双方之间的交易是否构成信托则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不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关于原告基于合同关系的延续全球冻结令的申请,英国法院最终给予了支持,其审查的关键问题是被告是否存在挥霍资产的实际风险,这可能会使未来针对被告的任何判决更难执行甚至无效。法院全面考量了相关信息,并认为确实存在这一风险,判决给出的原因如下:

这也是英国法院在判决中首次探讨针对虚拟资产下达冻结令的原因和判定标准,将对未来类似的案件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Fetch v Persons Unknown案件解析

在被告身份确认的情况下,Zi Wang v Graham Darby判决可以作为参考,但是很多实际情况却是由于虚拟货币的特殊存在形式,被告的身份隐藏在互联网之中,原告无法溯及到个人,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该采取怎样的手段呢?在Fetch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深入地探讨了这一问题。

在Fetch案中的两名原告分别为Fetch位于英国和新加坡的公司,而被告则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Binance交易平台在英国和开曼群岛注册的公司,以及不明身份的被告A。原告在案中的诉求为对被告A发出所有权禁令、全球冻结令和信息披露令,以及对Binance下达披露令,同时申请要求法院向管辖范围外的区域送达诉讼文件。

在本案中所发生的情况是,身份不明的被告A通过欺诈的手段获得了进入原告在Binance所开设账户的权限,并在很短的时间内,大批量以低估的价格交易属于原告的资产,并最终将资产从原告账户转移到第三方账户,原告的总损失超过了200万美元。法院认为原告有合理的理由提出基于失信、不当得利的索赔,并有权根据推定信托对被告A的不诚实和未经许可从他人手中转移资产的行为提出所有权索赔。

关于根据失信行为提出的索赔,法院认为登录Binance平台的密钥属于保密信息,被告获取机密信息并操纵属于原告的账户,违反了在这种情况下必然附带的保密义务,从而构成侵权,而原告也可以基于此申请冻结令以及提出不当得利和财产损失的索赔。

Zi Wang v Graham Darby案不同,在Fetch一案中,原告基于推定信托所申请的所有权禁令得到了支持,这是由于推定信托在本案中形成的原因是因为在英国衡平法下,当财产是通过欺诈获得的,衡平法原则会默认推定信托的存在,认为在欺诈行为发生后,是由不法者以推定信托的方式为受害者持有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因此,原告也同时有权基于信托关系申请所有权禁令,并向被告提出索赔。

最后法院考量由于Binance公司有可能解冻所涉及的账户,鉴于所涉金额巨大,法院最终同时向所有被告方下达了原告所申请的命令并允许向管辖范围外的区域送达。

结语

从这些案件中可以看出英国法院会继续承认虚拟货币是一种法律认可的财产形式,且信托原则适用于虚拟货币的所有权索赔,这对于因虚拟货币而产生的所有权纠纷来说是一个积极的现象。同时,英国法院也通过最新的案例法对下达冻结令时所考量的因素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对今后的虚拟货币索赔案件有着一定的指导意义。

随着虚拟货币得到越来越广泛的应用,我们在实践过程当中曾遇到过很多涉及虚拟货币的合同违约甚至欺诈行为。有了这些案例法的加持,英国法院在管辖权、可诉讼理由和可用的补救措施方面在针对虚拟货币的索赔案件中具有相当的优势。如果当事人寻求的补救措施是紧急全球禁令、所有权禁令或者财产披露令,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英国法院也很有可能会允许此类申请,这将是在英虚拟货币诉讼中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强有力的武器。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英国法院承认虚拟货币是一种法律认可的财产形式,这并不完全代 表英国金融监管部门(Financial C onduct A uthority (FCA))的态度 。实际上,尽管有些虚拟货币 及交易平台得到FCA的备案和认可,但要求注册与备案的监管动机仅出于反洗钱目的,因为从《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MA)角度,FCA并不承认虚拟货币为其所监管的特点金融资产,故如果相关平台倒闭,作为普通消费者则无权申请金融监管相关的赔偿 。FCA期待与其注册的相关企业主动向消费者提示风险信息,并明示在其平台上交易的虚拟货币是否受到《金融服务赔偿规则》(Financial Services Compensation Scheme)项下所提供的各类保护 。

我们将持续关注有关虚拟货币的法律问题,欢迎各位读者随时联系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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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法下虚拟货币的信托和全球冻结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