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朋友对于民诉法司法解释2012和民诉法司法解释2015不太懂,今天就由小编来为大家分享,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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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八十五条,其中包括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诉讼程序证据判决执行等方面的规定。这部法律的颁布实现了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改革,旨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2012年修改后,法律条文序号进行了重新排列。未成想,序号的变动,导致仲裁法援引民诉法的内容发生了错位。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
这种错位主要涉及仲裁法3个法条:第63条、第70条和第71条。其中第63条是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第70条和第71条是关于撤销和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
针对这一现象,1月26日,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简称仲裁研究院)召集业内专家进行了研讨。专家指出,仲裁法、民诉法“条文援引”错位折射出来的问题,不仅涉及立法技术,更关涉仲裁法的修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存废。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杨秀清、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哲玮、仲裁研究院副院长姜丽丽、副研究员薛童等参加了研讨。
援引错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63条是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此后,民诉法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条文序号两次发生变化。其中2007年修改造成的“援引错位”,在2009年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一揽子修法决定中给予了修正——仲裁法第63条指向了民诉法第213条。
但民诉法2012年修改,第213条又换成了其他内容,至今未得到修正。
与此相同,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指向的民诉法第260条,在2009年修正为第258条,实现了对应。但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再次出现了错位现象。
按照现行民诉法,仲裁法第63条正确的对应是民诉法第237条,仲裁法第70、71条正确的对应是第274条。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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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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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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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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