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错赔偿的司法解释 过错赔偿的司法解释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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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男方无过错,女方提出离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要求赔偿15万,这样合理吗?
  2. 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有什么新规定
  3. 新员工没有做错事,被解雇有赔偿吗?

男方无过错,女方提出离婚,孩子归男方抚养,女方要求赔偿15万,这样合理吗?

放下是否合理,看是否合法。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子女教育费和生活费的负担

离婚后,一方扶养的子女,另一方应付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共同财产处理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第四十条补偿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面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有事可以申述,但挽回对方的心怕是很难。对方要钱多少你不同意也无用,但对方应该承担责任该追究得得追究。你不同意不是想要法院判决就该给多少钱的。)

民法典人身损害赔偿有什么新规定

(一)增加了侵害人身时的赔偿项目

较之于《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民法典增加了侵害人身时,受害人以主张的赔偿项目的列举,即增加了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两个项目。依据第1179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为在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的情形,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通常会发生的费用。本条具体列举赔偿项目,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有助于使受害人明确其享有的权利。

(二)修改了侵权获利剥夺的规则

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时,加害人可能获得了较多的财产利益。例如,在崔永元诉某减肥茶公司案中,被告某减肥茶公司擅自对崔永元主持节目的录像带进行剪接、添加、拼凑,制作了包含原告肖像的减肥广告,在全国90家电视台播放。崔永元提出,因为其肖像被擅自使用,被告获得了很大的经济利益。针对此种情形,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与《侵权责任法》第20条相比,本条有较大的变化。《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民法典作出此种修改的理由大概在于,要给予受害人选择权,以优裕受害人;同时,这也有助于预防侵权行为。不过,笔者认为,本编第1182条的规定或许存在如下缺陷:一是与侵权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是不吻合的。完全赔偿原则要求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来确定赔偿数额,所以,有“禁止受害人获利”的要求。二是对侵权法的补偿功能造成较大的冲击。毕竟侵权法的功能是补偿,使受害人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的状态。

另外,在本条的适用过程中,也要明确如下问题:一是在侵害他人财产权益时,是否允许受害人主张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赔偿。笔者认为,考虑到立法者明确地仅指明本条适用于“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似乎不宜类推适用于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情形。二是如果受害人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举证存在困难,如何予以保护。笔者倾向于认为,应当赋予受害人要求侵权人公开账簿的请求权。

(三)明确了只有自然人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编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民法典第1183条将其表述为“被侵权人”,但是,在直接受害人的表述上,其使用了“自然人”的表述。而《侵权责任法》第22条对直接受害人的表述则是“他人”。笔者认为,这大概是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则,似乎要明确,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北京大学起诉邹某侵害名誉权案件中,判决书中就没有认定北京大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就是适用本司法解释的结果。在法律上,否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主要是,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也就是说,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能感受到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

事实上,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否可以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在比较法上还是在国外的判例学说上都有较大的争议。有一些国家和地区持否定的立场(如德国),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采肯定立场(如奥地利、欧洲人权法院)。也有学者认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发挥法律的预防功能。笔者比较倾向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正如,2001年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062号判决所指出的,只有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人实在说——组织体的理论才能前后一贯。否则法人之人格权受到侵害,其内部自然人纵使极为痛苦,现行法律制度下,却无救济之可能,衡量情形,并非妥适。”

(四)增设了侵害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吸收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则。按照该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例如,在我国著名的唐山孤儿遗照案中,唐山大地震中的孤儿王某希望照相馆将其父母的遗照翻版放大,但照相馆却将珍贵的原照丢失。法院认定,照相馆应赔偿精神损害。不过,与司法解释相比,民法典中的规则有两点重要的变化:

一是强调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相比,本条适当限制了侵害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为在司法解释中,即便仅有轻过失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外,在危险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和替代责任(或称对他人行为责任)中,往往并不要求过错要件,在这些案件中,受害人是否可以就其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遭受侵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父母的遗照被损毁。对此,本条并没有明确。从条文的表述来看,似乎原则上不允许此种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除非其可以证明危险责任案件或替代责任案件中的被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二是将司法解释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修改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这一表述有助于扩张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当然,何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需要进一步解释。典型的例子包括祖坟、族谱、祖先画像、祠堂、父母遗照等。至于宠物是否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可以交给法官来判断。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新员工没有做错事,被解雇有赔偿吗?

第一,该新员工是否在一个月以内、没有且不愿意签订书面合同,如果是这样,单位可以随时解雇(书面终止劳动关系)无须支付补偿(劳合法实施条例第5条)。

第二,新员工“新”到什么程度,是否在试用期内,如果在试用期内,如果能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劳合法39条第一款),就可以立即辞退且不用支付违约金。

这儿的操作要点有两个:一是要有明确的录用条件;二是要能够证明(比如有合理合法的考核)。

??第三,如果过了试用期,那么员工在正式期内被解雇(确切说是劳动关系消灭)可以有八种情形,分别是:

?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合法36条);

?2、单位无过错的情况下、员工个人提辞职,但要提前30天(劳合法37条);

?3、单位有过错的情况下、员工个人提辞职,无须提前预告(劳合法38条);

?4、个人有过错时单位提出解除,无须提前(劳合法39条除第一款);

?5、个人无过错时单位提出解除,包括个人能力不胜任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但要提前30天提出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劳合法40条);

?6、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个人单位都无过错),单位提出解除,提前30天(劳合法41条);

?7、合同自然终止(包括到期、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单位被吊销等),员工个人不要求续订(劳合法44条);

?8、合同自然终止,员工要求续订而单位不同意续订或者单位提供的续订条件低于原合同条件(劳合法44、46条);

?上述八种情形中,第1种情形是否支付费用看双方协商(谈判)结果,法律是要求支付的,员工个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放弃;?第2、4、7种情形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第3、5、6、8种情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合法第46、47条)?

?第四,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只是列举了“条件合法”情形,还要做到“程序合法”(见各条规定,比如43条规定须提前告知工会)。另外还有一些解雇的限制,比如职业病相关以及女职工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不得因为能力不胜任解雇、合同期满也要顺延(劳合法42、45条)。??第五,无论哪种情形,都要做到“条件合法”和“程序合法”同时做到,否则就会被认定“非法解雇”,后果是恢复继续履行或支付相当于双倍经济补偿金的金额的赔偿金,即2N(劳合法87条)?

以上内容最好参照上述所列法条对照理解。

关于过错赔偿的司法解释的内容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