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高等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贵州高等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新)

各位老铁们好,相信很多人对贵州高等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都不是特别的了解,因此呢,今天就来为大家分享下关于贵州高等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贵州高等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新的问题知识,还望可以帮助大家,解决大家的一些困惑,下面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贵州省人口管理条例
  2. 贵州空中怪车事件真是地外文明所致吗?
  3. 贵州省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实施细则
  4. 贵州省编外人员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口管理条例

经贵州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2021年贵州省居民户口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注销、户口迁移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三条公民户口以在经常居住地登记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户口。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管理,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民履行户口登记管理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申请人办理户口事项的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由各级户籍部门主管,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是户口登记机关。县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公安户籍窗口,为公民办理户籍业务提供便民服务。

第六条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卫生健康、退役军人、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户口登记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办理户口业务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八条省级户籍部门负责户口登记管理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监督备案;市级户籍部门负责政策细化、业务管理、登记核准;县级户籍部门负责政策落实、业务开展、核准办理。

第九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便民利民原则,依法签发、出具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所需的手续、证明文件或鉴定文书。

公民因办理户口业务,需要出具或者换发、补发有关手续、证书、鉴定文书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整合资源,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快实现网上、异地、自助办理户口业务。

第十一条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大中专院校建立学校集体户口,配合户口登记机关对学校集体户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管理公民民族成份,对符合规定需要变更民族成份的,出具《贵州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证明书》,作为变更户口信息的凭证;指导宗教场所建立集体户口,出具户口登记和迁移所需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负责为符合条件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办理《收养登记证》,并及时办理户口登记;按规定办理婚姻登记,颁发《结婚证》《离婚证》,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为超过3个月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滞留人员申报户口;为户口登记机关登记户籍住址提供规范的行政区划及街、路、巷名称。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规范出具涉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公证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保障户口登记管理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人才管理权限办理高层次人才服务绿卡等手续证书,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

第十七条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出具相关产权证书,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保健机构规范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作为办理户口事项的凭证;《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应当如实登记新生儿及其父母身份信息,对户籍部门移送的存疑《出生医学证明》进行鉴定并及时反馈鉴定结果。

第十九条退役军人部门负责管理退役军人事务,出具复员、转业、退役的军人落户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统计部门负责统计用城乡属性的划分;发布人口统计数据。

第三章户口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省级户籍部门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户口簿、册、表格、手续式样,统一印制后供各地使用。

第二十二条户口登记机关设立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于记载公民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及其登记的事项、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的公民基本信息要实现准确性、唯一性、权威性,做到《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应用系统中的人口信息、公民相片和公民的实际情况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原则上由成员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担任户主,颁发家庭《居民户口簿》。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部或公共宿舍的公民,以及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登记集体户。由所在单位指定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担任户主,颁发集体《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五条户口登记机关应设立派出所集体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在派出所集体户登记户口。

(一)因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拆迁、离婚等原因,暂时无处迁移户口的;

(二)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处投靠的;

(三)工作单位暂时未设立集体户的;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暂时无法在就业地落户的;

(五)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可登记派出所集体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户口登记机关应设立疑难户口登记簿,用于记载无法核实或核实不清的无户口人员登记落户。

第二十七条户口登记、迁移、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应由户主、本人或监护人到户籍部门申报。婴儿出生后,在一个月以内,由申报人向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户口注销根据所办理业务的情况可由户主、本人或监护人、亲属、抚养人、村(居)委员会负责人、利害关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申报人向逝者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注销。

第二十八条公民可按照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县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清单》和《贵州省户籍部门户籍业务办事指南》办理户口登记。户口登记包括出生登记、收养登记、恢复户口登记、入国(境)落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公民为被收养儿童申请登记户口的,需提交书面申请、收养人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收养公证书,办理被收养人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1999年4月1日《我国收养法》施行后,公民事实抚养儿童的,依法按照以下方式办理户口登记:

(一)随生父或者生母登记;

(二)在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登记;

(三)随抚养人以非亲属关系登记。

第三十一条公民可按照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县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清单》和《贵州省户籍部门户籍业务办事指南》办理户口注销。户口注销包括死亡注销、宣告死亡注销、服现役注销、出国(境)定居注销、重复户口注销、虚假户口注销。

第三十二条户口登记机关经调查核实发现公民户口存在应销未销的,应当催告有关人员履行注销手续,无法催告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经催告或者公告后,有关人员仍不履行注销手续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注明情况后注销户口。注销后若发现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公民可按照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县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清单》和《贵州省户籍部门户籍业务办事指南》办理户口迁移。户口迁移包括亲属投靠、人才引进、录聘用、工作调动、购建房、投资(经商)、务工、大中专院校入学、大中专院校毕业肄业退学辍学回原籍、宗教教职人员迁移和部队家属随军等。

第三十四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自2016年9月30日之后毕业的贵州籍农村学生,未在城市城镇就业回农村实际居住生活创业的,可将户口迁回农村原籍。

第三十五条对于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转移的,户口登记机关依据现所有权人申请,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拒不迁出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将现所有权人户口迁入作为户主。

第三十六条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是指申请人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为使登记内容符合实际情况,而进行内容变更的一种记载;户口登记项目更正是指户口登记机关对户口登记过程中的错误登记项目予以纠正和申请人申报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予以纠正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公民可按照贵州省公安厅印发的《贵州省县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户籍窗口业务办理事项清单》和《贵州省户籍部门户籍业务办事指南》办理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包括主项变更、更正和非主项变更、更正。《居民户口簿》登记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是主项,其他项目是非主项。

第三十八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按规定将户口档案分类整理、立卷、归档,按要求保存、销毁。户口档案应妥善保管,规范使用。

第四章办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户口登记管理业务由各级户籍部门根据规定权限办理、核准和备案。

第四十条对符合条件、申报材料齐全,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办结;申报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或网上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第四十一条对符合办理条件,按规定需要调查核实、上报核准和备案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申报人。

(二)需报经县级户籍部门核准的,县级户籍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三)需报经市级户籍部门核准的,市级户籍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四)需报经省级户籍部门备案的,省级户籍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备案意见。

第四十二条对户口登记管理业务中的“性别变更”“民族、民族成份更正”“出生日期更正”事项,由县级户籍部门报市级户籍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核准后报省级户籍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告知申报人户口登记事项的核准结果,申报人应当在收到核准结果通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前往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申报的户口业务,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四十四条申报人申报之日至收到核准通过告知之日是户籍部门办理时限区间,补正材料时间、公告时间、跨县实地调查时间以及发函调查时间不计入户籍部门办理时限。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实行首接责任制和责任终身追究制。首接责任人指首次接待户口业务申报人的人员,负责对户口业务的咨询、办理、送审和结果告知。对首接责任人、核准人、备案人、手续出具单位和人员实行责任终身追究制。

第四十六条户籍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户口业务时违反规定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公安厅承担。

贵州空中怪车事件真是地外文明所致吗?

1994年12月1日凌晨,正在值夜班的贵州都溪林场职工陈连友,被一阵狂躁的狗叫声惊醒。他叫上了工友兰德荣,巡视林场周围,在没有发现任何异常后,两人转身往回走。突然,天空中密密匝匝地下起了黄豆般大小的冰雹,砸得树叶沙沙作响,周围的房顶也“玉珠落盘”般发出清脆的响声。

两人见天气变坏,快速回到宿舍,泡上一杯茶,边品茶边聊天。正当他们准备上床睡觉时,突然,一阵巨大的类似火车开动的响声,由远及近传来。两束黄红相间的强光,瞬间把屋里照得如同白昼。

突如其来的变故,把他们吓得不轻,两人决定出门查看究竟发生了什么。但奇怪的是,房门居然无法从里面打开,像是被一股强大的力量从外面拽着,任凭陈、兰两人使出吃奶的力气,也无法撼动房门分毫。

待两束强光和声响逐渐远去后,两人终于打开了房门,但惊魂未定的他们在漆黑的夜晚里没有任何发现,只好再度回到房间,倒头睡下。

实际上,当晚察觉到异样的还不止这二人。喜欢玩牌的靳富合也同样看到了强光,听到巨大的火车声,其所在房门同样无法打开。

这一夜,身处都溪林场的人,无论是醒着的,还是在熟睡中被吵醒的,都在惊恐之中度过了一个不眠之夜。

(遭到破坏的林场)

第二天,林场外的景象,让大伙大吃一惊。在400亩的林场内,有3个地方被严重破坏,树木齐刷刷的被拦腰折断,只留下1米左右白花花的一片树桩,几乎占了整个林场的十分之九,但地面上厚厚的落叶层却完好无损,林场边沿的简易工棚也毫发无伤。

更让大伙吃惊的是,他们发现支撑厂房的钢管被折断,房顶的石棉瓦被掀飞,重达50吨锁死的机车居然也被推动了20米。

在这起神秘事件中,亲历者都听到了类似火车开动的声响,所以被媒体称作“空中怪车事件”。

事件发生后,各类专家闻风而动,考察了事发现场,媒体也纷至沓来,并对事件做了大量详尽的报道,由此引发轰动。人们不由自主地探究这起了事件背后的原因。

那么,在这个诡异的夜晚里,是什么原因导致了都溪林场的巨大破坏呢?当夜究竟发生了什么?

对于事件的原因,专家们分成了截然不同的两派。

(被拦腰折断的树木)

一、认为这起事件是龙卷风造成的。

大家都知道,龙卷风是一种破坏力极强的自然现象,它所过之处,会把各种物体都吸入其中,抛上半空,房屋被掀翻,汽车被卷走,树木被连根拔起。

现场的痕迹也确实符合龙卷风造成的破坏,在被折断的树木中,有些被绞成了麻花状,似乎是旋转着的强劲龙卷风前进时留下的杰作。因为龙卷风发生时,往往伴随着电闪雷鸣,所以目击者看到了强光,同时因风力太大,门被封死了,人们自然就没法打开房门了。

但是,龙卷风的观点无法解释有些现象。

一是林地地面的落叶层未遭破坏。龙卷风是呈漏斗状,中心风力很强,有时超过12级,那么,为什么它没有将地面的落叶层吸走呢?

二是现场树木被折断呈现不连贯性,似乎有选择似的。从被破坏的400亩林场来看,有3片地区受灾严重,中间居然都隔着一片完好无损的林木,这不符合龙卷风灾害的特征。

三是龙卷风一般生成在平原或面积较大的水域,而都溪林场地处高山峡谷地带,无法生成龙卷风,何况贵州已经上百年没有发生龙卷风的记载。

四是龙卷风是贴地前行的,不可能是齐刷刷地将树木从1米左右处折断。

(遭到破坏的树木)

二、认为是不明飞行物造成的。

持这种观点的专家认为,大量的树木被整齐地折断,是因为有一个巨大的不明飞行物,在高速旋转着飞行的过程中,产生了强大的涡流气旋,将树木生生折断。

由于当夜天气状况恶劣,不但电闪雷鸣,还有冰雹,导致不明飞行物受到影响,不得不降低速度,成跳跃状前进,因此留下了片状的破坏现场。当它经过厂房时,不但将钢管折断,屋顶掀翻,还把几十吨重的机车推离了20米。同时,人们听到的类似火车开动的声音,正是来自于不明飞行物。

由于不明飞行物前进时产生了强劲的气旋,因此在外力的作用下,林场职工的房门就被堵上了,里面的人自然打不开房门。

但是,不明飞行物的观点同样无法解释地面落叶层未遭破坏的现象,而且,在当晚现场,没有一个人声称看到了飞行器,缺乏有力的目击证人。

虽然上述两派观点的专家各抒己见,争论不休,持续了20年之久,但始终都没能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和理由,因此,“贵州空中怪车事件”就成了一桩悬案,至今尚无定论。

不过,正是由于这些未解之谜,才推动着人类对未知世界的不断探索,推动着科技的不断进步。相信终有一天,人们会揭开这一事件背后真正的原因。

(参考资料:《“贵州空中怪车”之谜》)

贵州省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选拔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荣辱观,高素质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在规定职数范围内进行。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人大、政府(办事处)领导成员和乡(镇、街道)纪委(纪工委)、人民武装部、政法委的主要领导成员。

第五条县(市、区、特区)党委及其组织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七条提拔担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条件。

(二)一般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工龄。

(三)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担任乡(镇、街道)党政正职,应当在乡(镇、街道)副职或副科(局)级领导岗位工作两年以上。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三年内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担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要求。

第八条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越级提拔只能越一级。破格提拔或越级提拔应当报经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同意。

第九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的,应在县(市、区、特区)党委讨论决定前征得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同意。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三章民主推荐

第十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二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乡(镇)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成员和纪委、人民武装部、政法委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乡(镇)工会、共青团、妇联负责人;

(三)乡(镇)党委、政府办事机构、事业单位、县(市、区、特区)工作部门和单位派驻乡(镇)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四)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行政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主要负责人;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三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推荐票进行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县(市、区、特区)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四条个别提拔担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领导班子换届,由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根据民主推荐情况,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乡(镇)党委沟通后,研究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提拔任用的人选考察对象,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担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由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六条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七条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工作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第四章考察

第十九条对确定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人选考察对象,由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进行严格考察。

第二十条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结合公务员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的情况,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时,应当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要求,按照中央、省委规定,由县(市、区、特区)党委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一条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所在乡(镇、街道)或单位党委(党工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对考察对象进行综合评价,同考察对象所在乡(镇、街道)或单位党委(党工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充实的初步方案,向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汇报,经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县(市、区、特区)党委报告。

第二十二条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考察对象在乡(镇、街道)的,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人大、政府(办事处)的领导成员和乡(镇、街道)纪委(纪工委)、人民武装部、政法委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乡(镇、街道)工会、共青团、妇联负责人;

(三)考察对象分管工作范围的机关工作人员及联系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行政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对象在乡(镇、街道)以外的,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中层干部及分管工作范围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县(市、区、特区)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客观、公正地评价干部,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六条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工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本人反馈。

第五章酝酿

第二十七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或讨论决定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二十八条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县(市、区、特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县(市、区、特区)党委统战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由县(市、区、特区)党委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

第三十条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县(市、区、特区)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特区)党委讨论决定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县(市、区、特区)党委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县(市、区、特区)党委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特区)党委讨论决定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特区)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县(市、区、特区)党委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三条需要报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审批的拟任免干部,应当呈报县(市、区、特区)党委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会议纪要、讨论纪录、民主推荐材料。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需要报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备案。

第七章任职

第三十五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除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县(市、区、特区)党委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六条提拔担任乡(镇、街道)非选举产生的副乡科级领导职务,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三十七条对决定任用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由县(市、区、特区)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八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县(市、区、特区)党委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乡(镇)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自当选之日起计算;

(三)由县(市、区、特区)党委向同级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依法推荐和提名

第三十九条乡(镇)党委换届时,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候选人,纪委书记、副书记、委员候选人,根据县(市、区、特区)党委提名意见,由上届乡(镇)党委提出,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第四十条乡(镇)党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镇)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和人大代表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的临时党组织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乡(镇)党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推荐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镇)领导干部人选,应当根据县(市、区、特区)党委的推荐意见,以乡(镇)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第四十二条县(市、区、特区)党委向同级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之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三条乡(镇)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前,如果人大代表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的问题,乡(镇)党委应当向县(市、区、特区)党委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选举,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第四十四条乡(镇)党委推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再推荐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第九章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四十五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乡(镇、街道)范围内进行,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县(市、区、特区)范围内进行。

通过公开选拔确定的拟任用人选,不是公务员的,应征得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同意。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应当为公务员。

第四十六条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县(市、区、特区)党委领导下进行,由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委讨论决定;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章交流、回避

第四十八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乡(镇、街道)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纪委(纪工委)主要领导成员。

(二)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

同一乡(镇、街道)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县(市、区、特区)党委或者组织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四)乡(镇)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

第四十九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一般不得在同一乡(镇、街道)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乡(镇、街道)从事组织、纪检、财务工作。

担任乡(镇)党政正职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乡(镇)任职。

第五十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县(市、区、特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一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二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因公辞职,是指乡(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五十四条自愿辞职,是指乡(镇、街道)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区、特区)党委审批。县(市、区、特区)党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利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五十五条引咎辞职,是指乡(镇、街道)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五十六条责令辞职,是指县(市、区、特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根据乡(镇、街道)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责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五十七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二章纪律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书记办公室、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身边工作人员;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十条县(市、区、特区)党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市(州、地)党委或者组织部门责成县(市、区、特区)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六十一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县(市、区、特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县(市、区、特区)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建立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

第六十四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凡本地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县(市、区、特区)党委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县(市、区、特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乡(镇、街道)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选拔任用县(市、区、特区)直属单位科(局)级及其相当职务的领导干部,其基本条件和资格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共贵州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编外人员管理办法

具体内容如下:

一、编外人员的范围

编外人员是指在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事业性国有公司、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中,非编制人员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二、编外人员的录用和管理

1.编外人员的录用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进行,招聘公告应当明确岗位名称、待遇、工作内容、工作年限等条件。

2.编外人员的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规范的原则,实行分类管理,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年限、工作表现等因素进行评价,对其进行奖惩、晋升、调整等管理。

3.编外人员的用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用工期限届满后,应当重新确定工作岗位和待遇,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4.编外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和贵州省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低于同等岗位的编制内工作人员。

5.编外人员不属于行政编制内,不享受编制内工作人员的各种福利待遇,包括职务晋升、退休金、医疗保险等。

三、编外人员的离职管理

1.编外人员的离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双方协商处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

2.编外人员离职后,应当及时结清工资、离职补偿金等应得的待遇以下是贵州省编外人员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共机构等单位聘用的编外人员。

二、编外人员管理原则

1.严格岗位设置和编制核定,严格控制编外人员数量,逐步减少编外人员的使用。

2.规范编外人员聘用程序,聘用前应经过招聘、考核、审批等程序,严格按照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和工作任务,确定聘用人员的数量、期限和待遇。

3.坚持按劳取酬原则,对编外人员实行实际工作量、工作质量和工作效果与工资报酬挂钩的办法。

4.落实编外人员的劳动保障,保障编外人员享有与编内人员同等的劳动权益和社会保险待遇。

5.加强编外人员管理监督,建立健全编外人员管理制度,对聘用、管理、服务等环节进行监督和评估。

三、编外人员聘用方式

1.聘用原则:按照用人单位的实际需要,确定聘用人员的数量、期限和待遇。

2.聘用方式:按照公开招聘、定向招聘、挂职锻炼、培训选拔等方式聘用。

3.聘用期限:根据聘用人员的实际工作需求和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聘用期限。

四、编外人员管理制度

1.编外人员管理制度包括编外人员聘用、管理、服务、考核、奖惩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2.编外人员管理制度应当与用人贵州省编外人员管理办法是指贵州省政府为规范编外人员管理而颁布的规章制度。以下是贵州省编外人员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一、编外人员的范围

编外人员是指在单位编制之外,由单位自行聘用的工作人员,包括合同制人员、临时工、兼职人员、退休返聘人员等。

二、编外人员的录用和管理

1.编外人员的录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2.单位应当对编外人员进行管理,包括工资福利、培训、考核评价、工作纪律等方面的管理。

3.编外人员的工资应当与单位内部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相当,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

三、编外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编外人员应当尊重单位的工作安排,履行工作职责,保守单位的商业秘密。

2.编外人员享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假等权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和义务。

四、编外人员的退出和解除劳动合同

1.编外人员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应当重新协商续签或解除合同。

2.在以下情况下,单位可以解除编外人员的劳动合同:违反工作纪律、工作能力不符合要求、经济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等。

以上是贵州省编外人员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具体的规定还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和解释。

关于本次贵州高等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贵州高等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新的问题分享到这里就结束了,如果解决了您的问题,我们非常高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