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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 / 李涛

随着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突出的作用,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资本,是公司正常经营的保障,股东能否确保出资义务的履行,对公司本身、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都十分重要。但在我国,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并不鲜见,而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中,抽逃出资的行为较为多见。本文将结合案例,针对实践中如何对股东抽逃出资进行认定并由此承担的责任进行剖析。

案件检索

1、基本案情:2010年4月,夏某与胡某共同出资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夏某出资350万元,占公司70%股权,胡某出资150万元,占公司30%股权。夏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关中介机构对上述出资资本进行了验资,并出具了验资证明报告确认上述股东的出资已到位。A公司次日即向工商银行提交了三张银行本票,委托工商银行将上述注册资本500万元从其账户中转出,用途均载明为转账还款,委托人签章处均盖有A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印鉴章和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留有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号码。2010年5月,夏某将其持有的股权中的250万元,胡某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李某,转让价分别为250万元、150万元。后夏某与李某进行了资产交接,双方确认,截止2010年5月12日,A公司的现有资产价值计1181330.50元,对外债务为960170元。同年7月16日,A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出资额变更为,夏某出资100万元,李某出资4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夏某变更为李某。根据A公司的委托,资产评估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1份价值咨询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至评估基准日2011年6月27日,A公司所有的房屋建筑物(不含土地使用权)、构筑物、机器设备和生物性资产奶牛等资产的总价值为520.80万元。自2011年10月起,A公司的股权几经转让,最终变更为朱某出资350万元、袁某出资15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朱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14日,A公司变更名称为B公司。朱某接手管理公司后,发现原股东夏某抽逃出资后至今未向公司返还,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以B公司的名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某立即返还出资款150万元及利息。2、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夏某返还B公司出资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审法院认为,夏某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B公司前身A公司,夏某在公司成立次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转出,该部分事实有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并得到夏某自认,且该行为特征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夏某辩称其将出资款转出系为了购买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及其设备以及发放工资等,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但从B公司所举资产移交清单可以看出,至公司移交之时,夏某等对公司的总投资仅为118万元,远未达到其应承担的出资额,且B公司诉讼主张中亦已经将该部分投资额结合夏某所占持股比例予以剔除,故上诉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夏某嗣后并未以任何方式补足对B公司的出资,故应当认定夏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要旨

1、构成股东抽逃出资应当符合以下三个要件:(1)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一般为发起人股东;(2)公司已经依法成立;(3)公司发起人依据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均已到位,并构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2、公司以资本为信用,注册资本不仅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而且也是公司履行义务的基本保证,是维护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财产担保。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购并缴纳。股东的出资义务既是一项合同义务,也是一项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夏某应当认购并缴纳的出资并未全面履行。因此,在B公司向其主张履行出资义务,夏某关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结

如本文中的案例所示,现实生活中存在公司新股东接手公司后才发现原股东抽逃出资的影响公司权益的情况,为了避免由此产生的纠纷,建议准备购入公司股权的购买者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先对公司作简单的调查,如要求查阅公司成立时至股权转让时之间的年度财务报表等,注意查看、询问公司的资金流出中大笔款项的用途,确认无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后再签署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