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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公司回购股份纠纷是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时产生的纠纷。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大会基于多数表决,就有关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要求对其所持股份的价值进行评估并由公司以公平价格予以购买的权利。股东股份回购制度的价值主要在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使异议股东选择以获得合理而公平的股份补偿的方式“走开”,而不再受到“多数决”形成的决议的约束。同时,该制度还有助于公司提升决策水平、改进经营管理。

一、公司回购股份条件

股东要求公司回购需要符合一定前提条件,根据公司的性质的不同,前提条件也存在区别。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的三个条件:第一,如果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第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第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决定了其股份转让较为自由,尤其是公开上市公司的股东可以随时通过证券市场卖出股份。《公司法》第142条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尽管该条对股份公司股东与公司达不成收购协议时可否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未作明确规定,但为该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发挥实际意义,应当赋予异议股东请求法院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公司回购股份实务要点

1、时间限制

《公司法》42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有具体的时间限制。从语义解释角度看,即使有限公司股东履行了与公司的协商程序.但是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尚未满60日,无权向法院起诉。从目的解释角度看,《公司法》的该种规定是为了鼓励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毕竟诉讼对公司和法院均是一种负担。而根据《公司法》第14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受该种期限限制。

从性质上讲,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属形成权,应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公司法》规定了90日的起诉期间,又未规定该期间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因此.股东逾期向法院起诉请求股权回购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3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2、回购股份“合理价格”确认

合理价格的确定是股份回购中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它关系到所涉纠纷的最终解决。合理价格的确定,一般情况下应当首先由公司与异议股东之间进行自由协商。如果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则异议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价格进行裁量。《公司法》第74条第1款中只是笼统地提到了“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没有对“合理价格”的确定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显然,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定的范畴。因此法官在确定何为“合理价格”时,就应该本着公平、公正原则,在价格确定上缴到合理、合法。原则上,估价的一般标准应当是股东因公司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前的利益均应当得以补偿。

如何公平公正地评估回购股份的合理价格是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合理价格”的确定,应当根据请求回购股权时股权所代表的净资产值确定,理由如下:

首先,从股东角度来讲,股东股权所代表的净资产值能够合理地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因为净资产值是扣除负债以后的公司实有资产,这就避免了实际操作中的不确定性,这也是与《公司法》切实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内在精神相吻合的。

其次,从债权人角度来讲,以股权所代表的净资产值确定回购的价格,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以净资产来确定回购价格,已经将公司的负债按比例分配到被回购人的股权里.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就不会因股权回购而存在风险。

最后,从法院角度来讲,这种判定从实际出发,便于执行,更好地维护了异议股东的最大利益。

三、公司回购股份的其他途径

《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三个法定情形,但在法律实践中,一些特定情形下,股东也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1.公司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导致公司僵局,一方寻求解散公司之时,法院调解股东之间达成股份回购的协议,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可以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2009)民申字第450号

《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购股权的形式退出公司。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约定回购

在公司设立后,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权回购的条款。公司引入战略投资人,原股东与投资人也可在《对赌协议》中达成一定条件下的股份回购约定。

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订立公司章程是股东的共同行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一定条件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东所持股权的约定不构成抽逃出资,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允许。

股东之间签署关于股权回购的对赌协议,是股东为保护自身利益专门设置在一定条件下可以选择退出该投资关系,并取得一定经济补偿的条款,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行为,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的体现。因此,上述章程条款内容并不含有股东抽回出资的意思表示,且此类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

(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

最高院认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股东约定的在一定条件下由目标公司股东回购投资方股份的条款系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条款,属于缔约过程中当事人对投资合作商业风险的安排,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语

公司回购股份制度是基于公司稳定经营,协调异议股东与公司矛盾纠纷而创设的制度。在法定和约定情形下,异议股东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获得合理转让款的补偿。


作者简介

公司回购股份纠纷法律实务

施若冰

法律硕士。专注于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建设工程等法律服务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