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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能对其养老金账户进行查封、冻结、划拨吗?

一、基本案情

1.李*华、金*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冀0984执异1号】

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4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华偿还金*全欠款200000元。诉讼中,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李*华名下的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立执行保全案件案号为(2018)冀0984执保231号。2018年4月22日对李*华银行存款实施了冻结,实际冻结银行存款6809.67元(其中包含60×××05账户中5521.29元)。

2018年7月5日,金*全向本院申请执行。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冀0984执1055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李*华银行存款200000元。2018年12月10日对李*华银行存款实施扣划,分别扣划银行存款1253元和23919元。

李*华提出异议请求:

请求法院将冻结的申请人的工资,在保留申请人及申请人扶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后再予执行。法院依据(2018)冀0984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冻结了申请人的养老金(账号:60×××05)贰万元及每月收入2416元。但申请人以下情况敬请贵院依法予以考虑,并将涉及费用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申请人患高血压十余年,患脑梗塞两年,曾多次住院治疗。2018年3月26日在天津环湖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07.2元。2018年9月18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754.8元。即使不住院治疗,申请人因病花费药费每日40元,每月需药费1200元。另外申请人的妻子孙会平无劳动能力,无其它经济来源,需依靠申请人扶养且患有冠心病等疾病,每月需药费900元。

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申请法院将申请人的养老金在扣除必须的医疗费及我夫妻二人的生活费最低共计每月3000元后,再执行养老金账户的收入余额。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于不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但对被执行人的退休金、养老金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时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李*华请求法院在执行其养老金账户时保留本人及其扶养人的必需的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保留数额过高,异议请求部分成立,必需的生活费用标准依照河间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李*华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

2.韩*国与念*俭划拨住房公积金执行裁定书【(2021)甘1022执606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韩*国与被执行人念*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念*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念*俭的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念*俭住房公积金账户上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念*俭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公积金20200元予以划拨。

本裁定立即执行。

二、法律分析

(一)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属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29条也规定, 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依照上述规定,养老金、住房公积金的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

(二)关于养老金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专门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全文如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4]29 号《关于请求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劳社厅函[2002]27号复函的报告》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当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但是,在冻结、扣划前,应当预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须的生活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 条也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依照前述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

三、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仍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明确,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该通知中的社会保险基金与养老金性质不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并且该通知的目的是纠正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的不当做法。

(三)法院执行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时应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除了上述规定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发关于执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余额协作备忘录的通知【威中法〔2017〕38号】规定,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应遵循穷尽执行的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先行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在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查封的财产不宜处分时,才可冻结或者扣划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居住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凭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只能冻结(禁止被执行人提取),不得扣划:

(一)经人民法院核实,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注明被执行人(家庭)无住房且正在租房居住的;

(二)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被执行人(家庭)的住房正处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只有保留被执行人必需的生活费用,才能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是指国民所应当享有的免于因饥寒而丧失生命的权利,此项权利在于保障人正常的生活,以实现其生存利益为直接目的。生存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现实中,纵然有许多阻碍法院执行工作的因素存在,但是在执行中必须贯彻生命权、生存权重于债权的观念,对被执行人给予最低的生活费用和生活保障。

综上,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和住房公积金,但应当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保留所必需的生活费用,该生活费用可以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

(本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