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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期货交易区别于现货交易,是以远期合同交易为雏形而发展起来的新型交易方式,其本质是期货合约买卖交换的活动或行为。期货交易目的在于通过期货市场价格的波动获得风险利润,转移现货市场的风险。由于期货交易需要期货公司开户,因此投资者一般会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同时由于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交易制度,杠杆比例高,具有高风险属性,因此在交易亏损后极易产生相关纠纷。本文将介绍其中最常见的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以抛砖引玉。


二、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一)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管辖法院

1、地域管辖:有约定按约定地人民法院管辖,无约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有单独定义。

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期货纠纷案件的管辖。”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在期货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进行期货交易的,该分支机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2)《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现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现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级别管辖:原则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院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基层法院管辖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七条规定:“ 期货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确定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期货纠纷案件。”目前仅有北京高院在处理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期货纠纷案件时曾允许实践中已经受理案件的基层法院管辖以及少数基层法院管辖期货纠纷案件,实践中还是中院管辖为主。

(二)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主要情形

1、异议人根据常见于期货经纪合同中的“或裁或诉”条款,主张案件需仲裁。

典型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辖终218号|赵以宝与格林大华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格林大华公司依据其与赵以宝签订的《期货交易合同》,起诉要求赵以宝偿还格林大华公司为其垫付的保证金。因双方在《期货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对于因合同引发的争议可以提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双方可选择下列任一方式解决:1、提请格林大华公司所在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2、向格林大华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虽然双方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现双方认可就本案争议并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赵以宝与格林大华公司的仲裁约定无效,本案应属法院主管。因双方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连接点为格林大华公司住所地,而格林大华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进而本案属于期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北京市朝阳区位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

2、异议人主张案件为委托合同纠纷而非期货纠纷

典型案例: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辖终6号|王震宇、银河期货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基于其与原审被告李钢之间存在的金融委托理财关系起诉至原审法院的。二审法院认为,从上诉人**宇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广州营业部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认为银河公司的员工即原审被告李钢存在违反约定操作的情形,导致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故本案为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银河公司广州营业部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期货经纪合同纠纷疑难争议焦点及审判规则

1、期货公司员工“代客操盘”,期货公司是否应赔偿损失?

期货公司员工“代客操盘”,期货公司对员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且期货公司因员工违规行为获益,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28号|李利华与德盛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指令应认定为德盛公司员工操作。德盛公司对其员工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督导员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禁止员工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交易。德盛公司对员工疏于管理,其对于员工违规操作客户账户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从事实后果看,德盛公司已从其员工的违规行为中受益。德盛公司获得手续费净收入约为65.16万元。关于德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同时考虑本案所涉事实中李利华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李利华私下将密码告知德盛公司员工,违规委托德盛公司员工代为期货交易,且其自2012年3月之后每日都有操作及每日对交易结算报告予以确认,其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德盛公司员工在其账户反常的频繁交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亦有明显过错。关于李利华主张德盛公司赔偿其交易及佣金损失,双方均认可案涉争议的10000多笔交易造成的损失为5066403.11元,对此,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定由德盛公司对因案涉10000多笔交易造成李利华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2533202元,其余部分由李利华自行承担。关于李利华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德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疏于对员工的管理造成损害而产生,而非其直接侵害李利华的利益所导致,在未经法院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赔偿责任的履行期限并不确定,利息计算缺少起算时间的依据。因此,本案中李利华关于德盛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918932.93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客户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时,期货公司不平仓是否应担责?

客户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未达100%时,期货公司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而未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无不当。期货公司不存在强行平仓不及时的责任。

典型案例:上海金融法院发布2020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九: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

法院认为:其一,从强行平仓的性质看,其从本质上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根本目的在于避免期货透支交易;其二,从保证金制度的功能看,其是期货公司内部风险控制的手段,公司保证金高于交易所保证金,因而在鲍某明期货账户公司风险率大于100%而交易所风险率低于100%时,一般尚不存在透支交易的风险,此时光大期货仅仅通知鲍某明追加保证金而不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及双方间合同的约定;其三,从双方在期货交易中的地位来看,期货经纪公司并非期货交易的民事主体,期货交易是否及如何进行均是由客户决定的,客户对自己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具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其四,从本案损失的产生来看,在2019年8月30日14:41鲍某明期货账户交易所风险率于大于100%时,光大期货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给予鲍某明自行处置的合理时间后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但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被告所持合约流动性枯竭,致使平仓无法及时实现,直至2019年9月2日夜盘完成平仓时鲍某明期货账户出现穿仓。本案穿仓损失系由于客观原因而非光大期货平仓不及时所致,相应的损失应当由鲍某明承担。

3、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平仓的保证金比例高于交易所保证金比例是否有效?

期货经纪合同一般约定账户风险率超过100%时,客户需追加保证金。约定保证金比例高于交易所保证金比例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56号|杨绍元、新湖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在杨绍元账户保证金不足约定数额且杨绍元经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新湖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引发的纠纷。《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该条规定为期货公司与客户约定的保证金设定了最低限,而由于约定高于规定标准的保证金能够进一步提高风险防范的能力,因此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新湖期货公司有权根据交易所、结算机构的规定以及市场情况,或者认为有必要时自行调整保证金比例,且以新湖期货公司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通知为准,在该保证金比例不低于规定标准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案涉期货经纪合同有效,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申请人杨绍元根据《审理期货纠纷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审查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是否透支交易应以期货交易所保证金比例为准的规定,主张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与期货交易所保证金比例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属无效的申请理由,将认定透支交易的保证金标准与强行平仓的保证金标准相混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期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未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即强行平仓,该约定是否有效?期货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期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未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即强行平仓,该约定无效。期货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22号|严帮平诉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成都营业部、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本案审理中,法院虽然对期货公司盘中强平的行为效力予以认可,但对于相关合同条款的效力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及《规定》的规定,期货公司在实施强行平仓前,负有告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义务,该义务不得通过与客户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相关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中,期货公司在实施强平前,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期货公司强平行为的有效性。

典型案例: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177号|原告袁政生因与被告江西瑞奇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被告瑞奇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虽未依约通知原告袁政生,但原告袁政生在明知其所持期货合约跌停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关注保证金充足情况,也没有及时追加保证金的主观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2015年7月9日期货市场的行情虽向有利于继续持仓的方向发展,但该行情发展的方向在2015年7月8日是不可预见的,被告瑞奇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的行为虽存在过错,但不应认定为恶意。故,本院确认原告袁政生、被告瑞奇期货公司对强行平仓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5、期货公司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但未给予合理追加期限是否合法,其是否应对强行平仓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期货公司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但未给予合理追加期限存在过错,应按照其过错程度对强行平仓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典型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384号|施群诉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原告资金账户的风险率II大于100%时,被告在向原告履行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原告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该条约定并未明确该种情形下原告作为客户应在何种期限内追加保证金。而被告作为系争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在合同中就诉争情形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予以明确约定。另,依约追加保证金系原告方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对义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原告作为义务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被告作为权利人亦应给予原告合理履行期限。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仅一分钟,即对原告持有的期货合约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则被告实际给予原告的追加保证金期限仅为一分钟,原告在该期限内显然不可能完成追加保证金的行为,被告给予原告的期限显不合理,被告此举亦构成不当履行合同之过错。且如被告未发生前述过错的,则原告可以通过追加保证金的方式使其所持系争期货合约不被强行平仓,本案系争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被告的不当履行过错系导致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同时,原告作为期货市场交易主体,对其账户及所持合约的风险亦负有积极管理及注意义务;被告实施本案系争强行平仓行为的前一交易日,原告账户风险率已达94.55%,原告理应在后一交易日开市时,对其自身账户及持有合约的风险状况予以关注,并在系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情形发生时及时主动追加保证金,现原告未能及时采取相关救济措施,亦系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原告亦应自行承担其部分损失。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系争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即480,396元由被告承担。

6、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客户认为期货公司平仓迟延,期货公司是否应承担未及时平仓的责任?

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客户如认为期货公司平仓迟延有权自行平仓,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初276号|陈光辉与国泰君安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国泰君安公司是否应对陈光辉的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光辉主张,国泰君安公司工作人员错误选择强平时间,在出现风险率大于100%情形后第9天方采取强制平仓措施,操作不当,应当承担其投资损失。国泰君安公司辩称,在满足强行平仓条件时,期货公司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选择是否强行平仓,陈光辉主张国泰君安公司未及时平仓从而要求国泰君安公司承担其投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案涉《期货经纪合同》第五十九条约定,当保证金不足时,客户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直至可用资金大于零,否则,国泰君安公司有权对其资产账户的持仓进行部分或者全部强行平仓处理,客户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本案中,陈光辉账户于2021年2月22日至2月26日陆续出现风险率大于100%的情形,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2月22日及2月23日风险情况尚不严重,2月25日、2月26日风险率有所增加,经国泰君安公司通知,陈光辉未采取入金或减仓的操作。3月1日(即2月26日后一交易日)开市前,国泰君安公司再次通知陈光辉入金或自行减仓,陈光辉仍未采取任何避免强平的措施。综合上述事实,国泰君安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通知义务,陈光辉未能按约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减仓,国泰君安公司采取强平措施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就此产生的强平损失理应由陈光辉自行承担。若陈光辉认为风险率大于100%情形出现之始是最佳的平仓时机,完全可以在出现上述情形时自行进行平仓操作,以避免更大投资损失。综上,陈光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期货公司是否已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标准,违反适当性管理义务是否需要赔偿?

根据《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施行日期2017年7月1日)第七条规定,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办法》要求,将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实施差异化适当性管理。第十条规定,经营机构应当将普通投资者按其风险承受能力至少划分为五类,由低至高分别为C1(含风险承受能力最低类别)、C2、C3、C4、C5类。第十一条规定,经营机构可以制作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以了解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情况:……经营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投资者信息,结合问卷评估结果,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告知可能的风险事项及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

根据《九民纪要》第74条第2款规定:“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期货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应予以赔偿。

但期货公司适当性义务履行较为规范,投资者以期货公司未履行适当性义务进行抗辩或主张赔偿的,基本不予支持。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1036号|蒋振华、中信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288号|梅某某与国投安信期货有限公司期货经纪合同纠纷案等。

8、期货公司是否可以超出需追加保证金数额平仓,超量平仓是否应赔偿相应损失?

期货公司平仓数量应与需追加保证金数额相当,超量平仓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80号|邓军华、海航期货股份有限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对客户采取的最为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会对客户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期货公司在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时,应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的态度审慎适用,以尽力维护客户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但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至2015年7月7日,邓军华持有9手IF1507合约多单,风险率为101.61%,需追加保证金数额仅为18070.58元。而海航公司将邓军华所持9手IF1507合约全部强行平仓,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数量,存在明显过错,海航公司应对其超量平仓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海航公司涉案强行平仓行为不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邓军华因海航公司超量强行平仓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而原审法院对此未审理查明。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小结:

期货经纪纠纷是围绕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产生的合同纠纷,其纠纷类型实际包含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有单独案由),且以强行平仓纠纷为主。关于强行平仓产生的纠纷,其处理规则已经成熟化,且期货公司胜诉率较高。本文梳理的相关争议焦点及审判规聚焦于疑难纠纷要点,以供大家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