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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浙江证监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做出处罚

上周,福建证监局、浙江证监局各对辖私募基金管理人做出处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被责令改正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

销售过程中未审慎审查合格投资者证明文件;

基金合同未约定不托管而实际未托管;

基金产品为多人代持相关投资标的股权;

从事基金业务的员工林某某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安排非公司员工陈某从事公司基金业务;

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未按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重大事项。

证监局处罚决定原文:

一、关于对福建北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决定

关于对福建北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监管措施的决定

〔2022〕82号

福建北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经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你公司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你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未要求部分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未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0号,以下简称《适当性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三、你公司管理的福州北辰*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辰*创)在基金合同未约定不进行托管的情况下,实际运作也未由基金托管人托管,违反《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你公司还存在以下情况:北辰*创为多人代持相关投资标的股权;从事基金业务的员工林某某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安排非公司员工陈某从事公司基金业务。前述情况反映你公司未履行谨慎勤勉的义务,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情况,按照《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和《适当性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你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落实整改,进一步规范私募投资基金活动。你公司应当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提交落实整改工作的书面报告,我局将视情况组织检查验收。

如果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

2022年10月24日

关于对胡顺*采取出具警示函监管措施的决定

〔2022〕83号

胡顺*:

经查,福建北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或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公司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为投资者提供多人拼凑等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的便利,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公司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未要求部分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未合理审慎地审查投资者是否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30号)第三条的规定。

三、公司管理的福州北辰*创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北辰*创)在基金合同未约定不进行托管的情况下,实际运作也未由基金托管人托管,违反《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还存在以下情况:北辰*创为多人代持相关投资标的股权;从事基金业务的员工林某某未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安排非公司员工陈某从事公司基金业务。前述情况反映公司未履行谨慎勤勉的义务,违反《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你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对北辰*上述问题负有直接责任。根据《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决定对你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如果对本行政监管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间,上述行政监管措施不停止执行。

福建证监局

2022年10月25日

二、关于对厚*投资、谢忠*,采取行政处罚措施的决定


福建、浙江证监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做出处罚

上周,这些地方私募基金管理人收到证监局处罚


当事人:浙江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投资或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谢忠*,男,1977年4月出生,厚*投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我局对厚*投资违反私募法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厚*投资、谢忠*进行了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厚*投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

2018年4月、5月,厚*投资先后发行并管理厚*新材并购1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厚*新材1号基金)、中国砂石**产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砂石**基金)。2018年9月,砂石**基金与厚*新材1号基金等签署《浙江伍*建发投资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砂石**基金以540万元的价格收购厚*新材1号基金持有的浙江伍*建发投资有限公司2.38%股权。2019年8月,砂石**基金将股权收购款转入厚*新材1号基金银行账户。厚*投资未按照《中国砂石骨料产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约定对投资者披露前述信息。

二、未按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报告重大事项

2018年2月,公司实际控制人由王荣*变更为谢忠*。2019年9月,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胡*变更为谢忠*。截至调查日,公司未按规定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报告前述重大事项。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基金业协会备案信息、相关基金合同、银行账户流水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厚*投资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所述违法行为。厚*投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谢忠*,是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厚*投资、谢忠*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

第一,厚*投资确实未严格按照砂石**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同时提出以下情况:已根据浙江证监局要求完成整改;案涉股权收购情况,已制作《砂石**基金2018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并通过产品投后说明会等形式向投资者进行了披露;前述信息披露方式虽未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但并未实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亦未造成其他不良影响。

第二,厚*投资于2019年末召开投资人大会时,已将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变更事项向基金投资人告知并获得投资者认可。投资者对该重大事项变更均知情,投资者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厚*投资于2020年4月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的自查报告披露了前述重大变更并解释了该变更事项暂时未在协会完成重大事项变更手续的原因。厚*投资自2018年6月21日起未再发行新的产品;自存续产品到期且妥善处理完成后,公司将重新考虑是否继续持有私募管理人牌照进而再考虑是否持续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相关变更所需报告。

第三,对厚*投资、谢忠*依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顶格处罚,不符合“比例原则”,且就同一事实先予以警示函监管措施又予以行政处罚,涉嫌违反“一事不再罚”精神。综上,请求免于或减轻处罚。

我局认为:

第一,当事人未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披露相关股权转让事项、未按规定报告重大事项的违法事实确凿;其提出的事后已整改或告知投资者、未实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造成不良影响等均不影响违法行为的认定。

第二,我局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对于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监管措施,并不违背《行政处罚法》关于“一事不再罚”的规定。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浙江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二、对谢忠*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