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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聂成涛律师 金融维权专家

笔者在实践中处理了大量的关于期货公司居间人违规的案件,帮助投资者也成功的要回来了部分损失,虽然维权的过程很艰辛,但总算要回来了部分损失,其中,涉及到相关民事诉讼成功的案例,笔者处理的案件也被《期货日报》进行了相应报道。现将相关的维权经验总结如下,希望对投资者有用。

一、媒体报道的案例情况

2022年7月25日,上海警方成功侦破全国首例期货公司居间人非法经营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4名,查获期货投资咨询话术20余本,涉案交易金额3.2亿余元。

“老师绝佳实战课件,精准提供追踪策略;老师喊单有理有据,让你跟单有始有终;跟着老师投期货,资金风控,亏损可控”,这是一段网络直播间里一主播推荐买卖股票的说辞,其实是通过网络直播公开分析预测期货品种价格走势和提供具体买卖建议,引导客户进行期货投资并以此牟利。不过,警方发现这个网络直播间背后的运营团队由王某组建,没有任何期货行业的从业资质,工作人员中也无从业背景,王某团队注册成立的科技公司只是与某期货公司签订了居间人协议,涉嫌非法经营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经查明,王某团伙与客户约定,客户每完成一笔交易,需根据期货品种向期货公司缴纳每笔5元至750元不等的交易手续费,而这个费用是市场同类期货交易手续费的3至5倍。王某团伙可从手续费中抽取五至七成作为返佣,属于变相收取投资咨询费用。为了尽可能多地获取返佣,王某团伙利用各类话术诱导客户不计后果地进行多次交易、重复交易,由此增加交易次数,有投资者一年时间里交易数千次,导致本金亏损60%。截至案发,该团伙通过上述作案手法累计交易额超过3.2亿元,非法获利1000余万元。

目前,检察机关已依法批准逮捕王某等2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对其余12名犯罪嫌疑人被警方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二、居间人的定义及工作范围

《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居间人,也称为中介人,是指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独立承担基于中介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

根据此条规定,居间人包括机构及自然人,值得注意的是,《办法》中用的是机构,而不是公司,不是企业,不是法人,这就说明居间人的范围用的是机构,其不仅仅是公司,也可能是有限合伙企业,也可能是个体户,也可能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范围用的比较广。

根据此条,我们可以知道居间人的角色定位为中介人,其工作服务范围是中介服务。这个中介服务是否包括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呢?这明显是不包括的。实践中很多居间人提供的是投资建议,包括明确的下单方向、金额、点位等,这是违规的,也是超范围经营。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品种、价位、方向、数量等指向明确的交易建议。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期货公司居间人不得隐瞒重要事实或者进行误导性陈述,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夸大或者片面宣传投资业绩,向投资者作获利保证或者共担风险的承诺,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

同时,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持续完善对期货公司居间人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公安机关将会同证监部门持续开展排查监督,坚决清理非法证券期货业务,全力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优化上海资本市场法治环境。

三、期货公司对居间人负有管理责任

《办法》第四条规定,期货公司承担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加强居间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居间人管理制度,及时准确登记居间人信息。

第九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居间人管理,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居间人开展居间合作:

(一)最近三年内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禁入期未满的;

(三)最近三年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的;

(四)被协会给予资格限制纪律惩戒措施,限制期未满的;

(五)被协会列入居间人失信名单的;

(六)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办法》明确了期货公司的管理责任,之前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期货公司就会推卸自己的责任,期货公司会说,他们和居间人是平等主体,只是合同关系,双方合作,既然是合作,那么期货公司无权无义务管理居间人,对于居间人的违规行为,期货公司逃避自己的管理义务,推卸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办法》生效之后,期货公司再逃避自己的管理责任,那就是问题了,会被追究责任。以后期货公司加强对居间人的管理是他们的一大责任。

四、居间人不得从事的行为汇总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居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参与期货配资,变相非法集资或者融资;

(二)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或者代理投资者办理账户开立、销户、结算签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三)为投资者提供集中交易场所或者交易设施,以期货公司员工、代理人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擅自印刷和发放宣传资料,以及向投资者发出容易使其对居间人身份产生误解的其它信息;

(四)虚构或者担任挂名居间人;

(五)隐瞒重要事实或者进行误导性陈述,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夸大或者片面宣传投资业绩,向投资者作获利保证或者共担风险的承诺,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

(六)为投资者介绍代理人代其进行期货交易;

(七)要求期货公司支付与居间合作无关的费用;

(八)超过居间合同约定的合作范围开展居间活动;

(九)委托他人代理其开展居间活动;

(十)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品种、价位、方向、数量等指向明确的交易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只要居间人从事了以上行为之一,那么居间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实践中,投资者如果要维权,其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居间人存在以上行为之一,否则无法维权。

目前根据《办法》的规定,居间人多数是自然人,也就是个人,但这些个人都有一定的单位,但这个单位却不属于期货公司。这个时候,居间人不仅要受到期货公司的管理,还要受到其所在单位的管理。这个时候,期货公司和居间人的所在单位是一种什么关系呢?目前来看,这两者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也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这个时候,如果喊单的人员是居间人所在单位的人员,而非居间人所为,这个时候,投资者的损失如何来承担呢?那么投资者在起诉居间人的时候,是不是也要把居间人的所在单位一起起诉呢?当然,多数情况下,居间人的所在单位都是在幕后,不会走向前台,投资者可能也无法知晓其所在单位,但不排除居间人受所在单位安排从事违规行为的情况。这也是一个新的问题。

具体到媒体报道的案件中,居间人是某科技公司,这种情况以后不会出现,居间人基本都是自然人。此科技公司的员工仍然会从事涉案中的行为,居间人是此公司的员工,其无权约束公司的员工,除非居间人是此公司的老板,但多数情况下,居间人不是老板。这个时候,居间人的行为是不是一种职务行为呢?居间人所在的公司不具有从事期货投资咨询的业务资质,这种情况下,是非法经营行为,那怎么能算是职务行为呢?此时,投资者要求居间人所在的公司或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就存在一定的难度。

五、投资者如何维权?

这类案件发生以后,投资者首先想到的应当是报警。之前这类案件,没有公安机关处理过,媒体报道中提到全国首例期货公司居间人非法经营期货投资咨询业务案,也就是说这是全国首例,之前没有警方处理过。但据笔者了解,此媒体报道之前,就有其他地方的警方处理过此类案件,只是媒体没有大肆报道而已。由于那个时候《办法》还没有出台,而且也不是上海的警方侦办的,所以不具有代表意义。因此,此案发生之后,投资者都可以据此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报警处理,要求警察对此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至于能不能立案则不一定。

第二,谈判和解维权。这种情况通常是在证据比较齐全,居间人愿意和投资者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投资者可以与居间人协商达成一致,从而化解纠纷。但是如何谈判协商,这也是需要技巧的,很多投资者不会协商,最终导致谈判失败或者拿回来的比较少。

第三,第三方机构的调解。投资者可以要求相关的调解机构出面协调,最终达成和解。这也是一种方案,但此方案,有时候是无法达成和解的,调解不具有强制性,一方不同意或调解不成,则无法继续进行。

第四,诉讼维权。诉讼是最后的选择,如果居间人无法和投资者达成一致,那么投资者最后只能诉讼维权。

笔者有幸处理了全国第一起此类民事诉讼案件,整个案件历时两年多,由于相关法院并没有处理过此类案件,法官做出判决时都比较谨慎,所以时间长了一些。幸运的是,笔者的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也算满意。《期货日报》也对此案进行了报道,笔者通过此案也学习了很多知道,知悉居间人的各种答辩思路及漏洞,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最后希望笔者的经验能够帮助到受害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