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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被定为一般合同纠纷。案涉交易的实质为北川农村信用社出资1亿元,通过委托天风证券设立一个定向资管计划,然后转投资于山东信托成立的单一事务管理信托计划以折价购买可可钴业对科亨集团合法持有的1.8亿元的标的债权。科亨集团是按年利率9.4%支付信托债权收益。若科享集团违约,可可钴业须负担回购义务,同时还有中鸿公司等提供担保。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天风证券、山东信托是否尽到诚信、有效管理的义务;山东信托是否怠于请求可可钴业履行债权回购义务;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及经备案的矿业权的抵押效力等问题。

本案涉及上诉审理范围的问题,依据民诉法第16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二审阶段的审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法院在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另外我国二审系采取续审制,以第一审的审理为基础,结合第二审提出的新证据作出裁判。

本案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性质,法院认为其性质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这似乎是有意限缩损失范围,实际上违约金既有补偿亦有惩罚的要素。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违约事由考虑是否给予适当的惩罚性赔偿。

本文的专题部分主要是谈“信托的转移财产”问题,包括转移财产的性质、内涵及与各种类型信托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的关系,如合同信托、宣言信托、遗嘱信托等;另外,信托法的表述“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应否修改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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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本案发生的背景

1、案涉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2、案涉交易的实质为北川农村信用社出资1亿元,通过委托天风证券设立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然后投资于山东信托成立的单一事务管理信托计划以购买可可钴业对科亨集团合法持有的1.8亿元的标的债权。信托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科亨集团应按年利率9.4%向山东信托支付信托债权收益。

若科享集团违约,可可钴业须负担回购义务,同时被告中鸿公司等签署《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为可可钴业的回购义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3、可可钴业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经破产管理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可可钴业至今未履行过付款义务,故北川农村信用社有权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本案所涉的争议焦点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鸿公司、郑正、易兴旺是否应支付债权回购款及违约金,以及具体金额的确定。

1、依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责任的场合,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一连带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民法典第686条,已更改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中鸿公司、郑正、易兴旺确定为可可钴业的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回购款本金及对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

2、关于回购款本金数额问题。

根据可可钴业应当支付的回购款=各还款日应支付的标的债权收益金额-当期已向山东信托支付的债权收益款”的约定,包含1亿元的债权转让价款与山东信托已划付的债权转让价款×9.4%×自最后还款日的上一还款日至最后还款日期间的实际存续天数/360的标的债权收益。

北川农村信用社主张的回购款本金应为1亿元债权转让款与科亨集团从2014年9月21日之后至要求可可钴业回购之日、按照年利率9.4%计算的信托债权收益之和,但北川农村信用社主张的金额中债权收益款仅计算至信托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5月17日,并未计算至北川农村信用社申报债权之日。这属于北川农信社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有效。

经计算,可可钴业应支付的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之间的标的债权收益为5,950,000元,加上应支付的1亿元标的债权转让价款,可可钴业共计应履行的回购款为105,950,000元。在其未履行义务的情形下,北川农村信用社有权要求前述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逾期付款而发生的违约金,其性质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企业破产法》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因可可钴业的破产重整申请已裁定受理,而北川农村信用社在此之前并没有向可可钴业主张过回购债权,故违约金不应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北川农村信用社是否对备案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

1、依据民法第209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第五十七条关于“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的规定,矿业抵押权的设立需要办理抵押登记。

在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矿业权抵押登记部门的情况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部门规章办理矿业权抵押备案,可视为矿业权抵押登记,抵押权自备案手续完成后设立。

2、本案中,根据山东信托与小金山矿业签订的抵押合同,小金山矿业将其持有的采矿权为可可钴业的回购义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备案手续,抵押权有效设立。

同时,依据民法第407条关于“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山东信托应将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北川农村信用社。

据此,北川农村信用社系合法的抵押权人,在可可钴业未履行债权回购义务的情形下,有权就小金山矿业提供抵押的采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争议焦点三,天风证券、山东信托是否应当赔偿北川农村信用社不能受偿部分的损失

1、关于天风证券、山东信托是否存在隐瞒事实、提供虚假信息,欺骗北川农村信用社作出投资行为的问题

《资产管理合同》的“风险揭示”中已告知“天风证券系接受北川农村信用社的指令进行投资,因此该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及收益均由北川农村信用社承担,天风证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合同签订当日北川农村信用社就向天风证券发送了《委托指令书》,明确要求天风证券将案涉1亿元投资于山东信托设立的单一事务管理信托。

案涉融资项目实质上系天风证券基于北川农村信用社的指令进行的定向投资,天风证券、山东信托无须负担尽职调查义务,故不存在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事实,欺骗北川农村信用社作出投资决定的问题。

2、关于山东信托在科亨集团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是否存在怠于行使要求可可钴业回购债权的问题

在科亨集团未按约支付信托债权收益的情形下,要求可可钴业启动债权回购程序并非属于山东信托的唯一选项,北川农村信用社亦未向山东信托发送指令要求启动回购程序。

在信托终止时,山东信托向天风证券进行了信托到期原状返还,亦向债务人、担保人送达了《变更债权人通知书》,天风证券、北川农村信用社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山东信托已经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违约行为。

第二部分北川农村信用社的上诉理由

1、北川农村信用社因天风证券与山东信托提供的重大虚假信息而作出错误的投资行为,故后者应对北川农村信用社未能得到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2、天风证券未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故应承担北川农村信用社债权回购款违约金损失19,567,925元及其他未受偿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天风证券在管理过程中,明知回购义务人广安可可钴业公司与债务人四川科亨矿业公司相识数年,案涉债权实际达到1.8亿元,却未对可可钴业债权的履行情况进行调查督促,

天风证券的信息披露报告虽说明了北川农村信用社的资产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相关信息,但未准确反映委托资产的风险状况,以便后者作出正确决策。

4、“要求可可钴业启动回购程序”确实是山东信托依据《债权转让合同》享有的一项权利,但山东信托须按信托合同的约定启动该回购程序,否则无法请求可可钴业支付债权回购违约金,亦无法进而请求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故山东信托未要求可可钴业启动回购程序,导致北川农村信用社要求支付债权回购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管理存在严重失职。

第三部分天风证券、山东信托的答辩意见

1、北川农村信用社提出关于由天风证券与山东信托承担债券回购款违约金损失的诉请,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故不应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2、天风证券与山东信托已就案涉资管计划、信托计划的约定内容履行充分的告知和风险提示义务,北川农村信用社已知晓该投资情况及风险,所有合同亦均由其盖章确认;

3、北川农村信用社已参与破产重整且享有抵押权及保证担保,故其具体损失尚未确定,很有可能获得全额赔偿。正是因为天风证券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北川农村信用社才能获得上述债权回购的请求权;

4、山东信托不存在隐瞒及提供虚假信息的事实。山东信托与天风证券到期返还了北川农村信用社财产,并向债权人、担保人送达了变更事项的请求,北川农村信用社亦已书面签收确认,据此可认定山东信托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第四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天风证券、山东信托应否承担北川农村信用社债权回购款的违约金损失19,567,925元及其他未受偿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天风证券、山东信托是否违背资管合同及信托合同约定,提供虚假信息,未以诚信、有效管理原则处理信托事务的问题

1、北川农村信用社已充分知晓可可钴业、科亨集团、标的债权、抵押财产、保证人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风险,自行决定投资品种并承担相应风险和损失,而天风证券不承担任何责任;

2、案涉融资项目实质上系天风证券基于北川农村信用社的指令而进行的定向投资,故天风证券、山东信托不负有事前审查和尽职调查的义务,亦未提供虚假信息、隐瞒事实,进而欺骗北川农村信用社作出投资行为。

(二)关于山东信托是否怠于请求可可钴业履行债权回购义务,致使北川农村信用社关于回购违约金以及其他未受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的问题

1、山东信托在科亨集团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未根据受托人忠实履职的要求及时通知天风证券;天风证券亦未及时向北川农村信用社报告该情形,据此可认定二者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

2、但是,北川农村信用社在未收到债权收益款的情形下,亦未向天风证券、山东信托及时询问具体原因,或者指示天风证券、山东信托向可可钴业发出债权回购要求,这亦属于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不应由山东信托、天风证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3、信托关系中的标的债权系由北川农村信用社指定,因此在科亨集团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不能认定受托人山东信托可在未经委托人明确指令的情况下直接请求可可钴业履行债权回购义务。

4、山东信托作为《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的受托人,在科亨集团未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的情形下,出于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忠诚履职的要求,应将该客观情况及时报告给北川农村信用社,并根据其指示或者自行决定采取必要的减损措施。

5、依照破产法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并未排除债权人对于该债权所发生的违约金自破产申请受理日之前的申报权利。

专题

一、“转移财产”的性质、内涵

(一)“转移财产”的法律性质探究

从民法的视角来看,信托行为系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这两者的结合,前者是使财产权直接发生变动的行为,系属处分行为;后者乃使债务发生的行为,亦是债权行为。

现在有些学者认为,信托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转移财产”,在性质上属于民法上的处分行为。因为“转移”行为直接导致了财产权利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变动——受托人取得了权利,委托人丧失了权利。

但是,在信托设立过程中,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的法律效果意思并非让受托人获得该财产,而是让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管理、使用这些财产,根本没有使受托人获得被转移财产之所有权的意思,而且从法律后果来看,受托人在信托法上也无法获得该转移财产之完全权利,否则与信托的财产隔离功能相悖。

同时,“转移财产”亦不同于民法上的“在权利上设定负担或变更权利”,因为民法上的负担,是指他物权的存在构成了对所有权的限制,即该负担虽然存在于设定人的所有权之上,而所有权人并没有因此而丧失所有权。

但是,在信托法律关系中,转移行为完成后,委托人即丧失了被转移之财产的所有权。“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原权利或者权利人都不存在,“负担”一说又从何谈起。

(二)“转移财产”蕴含的意思表示

1、所谓的“转移财产”,其完整表述应是“委托人转移财产给受托人”。这至少包含三层意思:

其一,转移行为的对象是“委托人的财产”,即委托人自己的财产非他人的财产或者无主财产。委托人作出单方法律行为,将自己的固有财产转化为“信托财产”的意思表示。

其二,被转移财产之权利继受主体是特定的主体-受托人,非不特定的组织或者个人;

其三,受托人所继受的信托性质的财产权利,有物权法上的物(动产或者不动产)、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

该项财产已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只为信托目的而存在的财产。

2、民法上的权利转移,仅涉及权利主体之间的变动,而不会涉及被转移之权利在性质上的变化。但是,在转移行为发生前,“委托人的财产”属普通财产,遵循民法的逻辑,有其明确的权利主体,而在转移行为发生后,信托受托人所接收的财产是服务于信托目的的特殊财产”,受托人不可能像民法上的权利继受人那样享有完整的财产权利。

3、关于信托财产的法律所有权,与其在观念上将它视为所有权,还不如视为一种管理权。实际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是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对信托财产享有各自的利益,即受托人的权利是由委托人“创设”出来的,而非委托人“转移”而来。受托人系基于信托文件的约定而占有、使用和管理信托财产。

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权利的继受主体与信托本身所欲实现的财产隔离功能相互背离,所以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未能很好地容纳产生于英美法系的信托法理论,尚未为信托财产的归属主体问题提供一个合理的学理解释,难以在避开英美信托法上的双重所有权理论的同时,实现大陆法系信托制度的各项功能。

(三)“转移财产”之意思表示的二阶层性

1、“转移财产”中的意思表示及其结构

信托行为具有阶层性的特质,指信托行为所包含的两层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前后相继的关联性。

第一层次的意思表示:将“委托人的财产”转化为“信托财产”

如果以“转移”作为时间节点,在“转移”行为发生之前,该项财产权利属于委托人,系民法意义的一般财产;在“转移”行为发生之后,该项财产权利就不再属于委托人,也不属于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等任何第三人,成为以信托为目的的特殊财产,财产的属性发生了变化。

信托财产得以产生的原因系委托人“转移财产”行为所包含的将特定财产转化为信托财产的意思表示。“转移”不能理解为“转让”,后者只是导致权利主体的变动,而不会使权利属性发生变化。

第二层次意思表示:转移“信托财产”之占有给受托人

转移行为的标的物已是“信托财产的占有”而非“委托人的财产”,否则“转移”就变成了民法的“转让”,其结果必然是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相悖。

英美法中的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所有权”,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所有权”含义相去甚远,不可等同。

2、在信托法律关系中,不仅有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之占有的意思,还须有受托人受领该项占有之转移的意思表示,然后才有受托人履行其职责的行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受益人的利益占有和管理信托财产。这里的“占有”是广义的,包括了“占有”和“准占有”。如果信托财产是有体物(动产或不动产),则委托人转移的标的物是物之占有;如果信托财产是无体物或权利(他物权、股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则委托人转移的标的物是准占有(权利之占有)。

3、两层意思表示的结构:阶层性

第二层次的意思表示必须以第一层次为前提,后者为前者提供了信托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信托财产,即“转移信托财产之占有给受托人”必须以信托财产的存在为前提,否则该法律行为因欠缺标的要素而无法成立。

三、“转移财产”与各种类型信托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的关系

(一)“转移财产”与合同信托的成立、生效的关系

1、相关的学术观点

其一,要物合同说。合同信托的成立不仅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合意,而且还需“转移财产”,即“转移财产”系合同信托的成立要件。

其二,诺成合同说。合同信托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达成合意时即告成立,而“转移财产”系其生效要件。

其三,不存在关联性。合同信托自委托人与受托人缔结合同时即告生效,“转移财产”与信托的成立生效之间没有关联。

2、合同信托中关于成立、生效的意思表示

合同信托中至少包含了下列四项意思表示,“转移财产”是其中之一,而非其成立要件:

(1)委托人在特定财产上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

(2)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就信义义务达成合意,缔结信托合同;

(3)委托人转移信托财产之占有给受托人的意思表示;

(4)赋权于受益人的意思表示。

但合同信托又具有“同一性”,共同以设立或变更信托的权利义务关系为法效意思。

合同信托之成立需要前三项意思表示的相继生效,合同信托之生效则以受托人占有信托财产为条件。

(二)“转移财产”与遗嘱信托的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1、遗嘱信托包含了若干项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且都是死因行为,例如在特定财产上设立信托,转移财产给受托人,指定受托人和受托人承诺信托义务,以及赋权于受益人等。

但是,在被指定之受托人因承诺履行信托义务从而真正成为受托人之前,被指定的受托人之信托权利义务以及受益人之受益权是不可能产生的,即遗嘱信托作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尚未生效。虽然作为信托遗嘱之一部分的“转移财产”此时已因委托人的死亡而生效。

2、相比于合同信托,遗嘱信托的特别之处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前述的单方意思表示于委托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是委托人生前未与受托人达成有关信义义务的合意。

遗嘱信托的成立无须受托人承诺信义义务的意思表示,其于委托人死亡时即可成立;至于遗嘱信托的生效,则仍以受托人实际占有信托财产为前提条件。

3、在英美等国,信托比遗嘱更受欢迎,因为信托在财产转移和管理方面私密性更强。若在信托财产的转化和权利变动上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则信托的保护隐私功能就荡然无存,信托制度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三)“转移财产”与宣言信托的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1、宣言信托,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是同一人,以宣言的形式为受益人管理、处理原属于自己的财产权而设定的信托。

2、任何信托都是“基于特定财产而发生的信任关系”,若无信托财产,则无信托。因此,宣言信托中亦包含“转移财产”的意思表示,系自我隔离。

3、相比于合同信托,宣言信托不存在实质性的,有关信义义务的合意,因此,对于宣言信托而言,只需作出在特定财产上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宣言信托即可成立和生效。

四、我国《信托法》对于“委托财产”的分析

(一)“转移财产”在我国信托法的表述:“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

1、我国《信托法》没有使用“转移”这一通用表达,而是采用了“委托”一词,避免了“转移财产”所要实现的信托功能与大陆法系中民法财产权变动理论存在冲突的问题,但这表述亦不会对信托制度中财产权变动规范的目的和功能有所改变。

2、“委托财产给受托人”这一表述的运用并没有解决问题,只是暂时避开了问题。

(二)法律解释上的“委托财产权给受托人”

1、基于立法目的,“委托财产权给受托人”这一表述必然包含委托人将特定财产转化为信托财产的意思表示。但问题在于,“委托”一词的本义距离“转移信托财产之占有”以及“将财产转化为信托财产”这两层意思太过遥远,已远超出“委托”一词的辐射范围。

2、有学者认为,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上述两层意思表示纳入到“委托”法律文本当中去,立法修订已是势所必然的选择,似可将“委托财产给受托人”修改为“委托人将特定财产转化为信托财产,并转移信托财产之占有给受托人”。

金融疑难案件(300)|如何追究信托违约后的回购、担保及管理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天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鸿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正、易兴旺、会理县小金山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川农村信用社上诉称: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由天风证券、山东信托承担北川农村信用社债权回购款的违约金损失19,567,925元及其他未受偿损失的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风证券、山东信托承担。

事实和理由:


天风证券答辩称:


山东信托答辩称:


北川农村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中鸿公司、郑正、易兴旺、小金山矿业、天风证券、山东信托立即向北川农村信用社支付其为可可钴业提供连带担保的债权回购款105,95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2,27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7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前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为每日万分之五);

二、确认北川农村信用社对小金山矿业所有的编号为C5100002010123120095007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并依法判令小金山矿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北川农村信用社支付为可可钴业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回购款及违约金;

三、判令天风证券、山东信托对北川农村信用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诉讼费用由北川农村信用社、中鸿公司、郑正、易兴旺、小金山矿业、天风证券、山东信托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资产管理合同》的相关内容。

2013年5月17日,北川农村信用社作为委托人、天风证券作为管理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作为托管人签订《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北川农村信用社将1亿元人民币委托给天风证券,用于投资山东信托成立的单一事务管理信托,该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可可钴业合法持有的对科亨集团的标的债权。

主要内容:

(一)第三条“当事人的声明与承诺”:

1.委托人的声明与承诺:

⑥委托人已明确获知:本合同项下委托资产将投资于山东信托作为受托人成立的单一事务管理信托,该信托资金将用于受让可可钴业合法持有的对科亨集团的标的债权。

中鸿公司、四川金山嘉泰矿业有限公司、自然人郑正、自然人刘XX和自然人易兴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山东信托签署《保证合同》《信托融资项目采矿权抵押担保协议书》。

北川农村信用社已经充分了解可可钴业、科亨集团、标的债权、抵押财产、保证人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风险,并承诺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2.管理人的声明与承诺:

④天风证券已经告知北川农村信用社:本合同项下委托资产将投资于山东信托作为受托人成立的单一事务管理信托,该信托资金将用于受让可可钴业合法持有的对科亨集团的标的债权。

中鸿公司、金山嘉泰矿业、自然人郑正、自然人刘XX和自然人易兴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山东信托签署《保证合同》《信托融资项目采矿权抵押担保协议书》。

北川农村信用社已经充分了解可可钴业、科亨集团、标的债权、抵押财产、保证人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风险,并承诺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

⑥天风证券声明不以任何方式对北川农村信用社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天风证券在任何报告或文件中向北川农村信用社介绍的投资收益预期,仅供北川农村信用社参考,不构成天风证券保证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投资收益的承诺。

(二)第七条“投资政策及变更”:

3.投资执行流程:①北川农村信用社通过传真方式向天风证券发出委托指令书(附件五),该委托指令书由北川农村信用社有权签字人签章并加盖委托预留印鉴方为有效;②天风证券收悉上述文件后,以传真方式向北川农村信用社发送回执,并按照委托指令书的内容对委托资产进行投资管理。投资结果由北川农村信用社承担,天风证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第十三条“资产管理业务的费用与税收”:

委托资产的管理费为固定管理费,于委托资产运作起始日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

托管费于委托资产运作起始日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

(四)第十四条“收益分配”:

天风证券将于每季度末收到信托利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分配一次收益,每次分配全部当期已实现的净收益,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红利。

当期已实现的净收益是指,委托资产托管账户于每个收益分配期间实际收到的收益扣除本合同约定由委托资产承担的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五)第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

3.管理报告:天风证券应当在每季度向北川农村信用社提供准确、完整的资产管理报告,披露报告期内北川农村信用社资产的投资状况、投资表现、风险状况等相关信息。

(六)第十七条“风险揭示”:

7.本委托资产特有风险:

①本委托资产将投资于山东信托作为受托人发行的单一信托项目。山东信托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由于天风证券对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的盈亏不提供任何承诺,进而可能导致本资产管理计划产生亏损的风险;

②山东信托作为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进而可能导致本委托资产产生亏损的风险。受托人因违背信托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不尽职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且不足赔偿时,将由本委托资产承担相应损失;

⑤本委托资产所投资的信托项目终止时,山东信托将按信托财产在信托终止时的原状方式进行分配。天风证券明确告知北川农村信用社:由于信托财产可能发生损失且信托财产可能以债券、股权等非现金形式进行清算,将导致本委托资产存在一定的损失及流动性风险。

北川农村信用社已明确了解上述情形,愿意承担损失或流动性风险;

⑥天风证券接受北川农村信用社指令书指令投资的投资品种,由于该投资品种的投资由北川农村信用社决策,可能超出天风证券的专业能力和管理能力,因此该种类型的合法合规性、安全性及任何风险和收益均由北川农村信用社承担,天风证券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第十九条“合同终止时委托资产清算和返还”:

2.北川农村信用社、天风证券、招行武汉分行对清算报告无异议后,天风证券、招行武汉分行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届时委托资产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资产管理业务费用后,以维持本合同终止时委托资产原状的方式移交给北川农村信用社。

北川农村信用社、天风证券、招行武汉分行在该合同上签章。

二、案涉《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的相关内容。

2013年5月17日,天风证券作为委托人(受益人)、山东信托作为受托人签订《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约定天风证券将1亿元信托资金委托给山东信托设立单一事务管理信托,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可可钴业合法持有的对科亨集团的标的债权,信托期限为24个月,即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7日。

主要内容:

(一)第5.2条:本信托项下的信托为指定用途型事务管理信托,即双方同意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具体用途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受托人依据信托文件履行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职责所产生的收益归于信托财产,损失亦由信托财产承担。

(二)第5.3.2条: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指定,将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可可钴业合法持有的对科亨集团的标的债权。委托人指定受托人与可可钴业和科亨集团签订签署《债权转让合同》,并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以本信托项下信托资金向可可钴业划付标的债权转让价款。

(三)第5.3.3条:科亨集团作为债务人承诺按《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合同》之约定还款,可可钴业基于其向受托人就标的债权价值作出的披露,承诺受托人能够取得约定预期标的债权收益并根据《债权转让合同》承担标的债权的回购义务。

(四)第5.3.4条:为保障可可钴业按《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回购义务,委托人同意并确认:中鸿公司、金山嘉泰矿业、自然人郑正、刘XX和易兴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分别与受托人签署《保证合同》,对保证的具体事宜进行约定。委托人指定受托人与相关各方签署《信托融资项目采矿权抵押担保协议书》。

(五)第5.3.5条:山东信托应按照天风证券的指令及本合同约定管理信托财产。委托人已经明确知悉并完全认可本条所述之《债权转让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协议》《信托融资项目采矿权抵押担保协议书》的内容及其项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人充分了解并同意由本信托项下信托财产承担前述及履行该等合同可能引发的风险。

(六)第5.5条:标的债权、担保人和担保物系委托人执行,受托人不进行事前审查。委托人/受益人已经充分了解标的债权、抵押财产的真实情况和价值;受托人对此不承担责任。本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和交易模式由委托人指定,委托人对该运用方式和交易模式的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委托人/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信托存在的一切风险并自愿承担。

(七)第9.2.2条:本信托存续期间,本信托项下信托收益以现金形式的信托财产为限予以分配;本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以信托终止时的现状形式向受益人进行分配。

(八)第12.1:本信托为受托人指定投资方式的信托,本信托不承诺保本或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人。

本信托期限届满或发生提前终止本信托的情形时,受托人有权选择以货币资金形式或非货币资金的财产权(债权)交割形式向受益人分配预计收益和信托本金,本信托结束。

三、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的相关内容。

2013年5月10日,可可钴业作为转让方、山东信托作为受让方、科亨集团作为债务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

可可钴业将其持有的对科亨集团的1.8亿元的债权,以1亿元的价款转让给山东信托。

山东信托拟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设立单一事务管理信托。

山东信托同意作为本信托的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令,以本信托资金受让可可钴业所持的标的债权。在任一还款日科亨集团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即按期支付标的债权收益金额),则可可钴业应在收到山东信托书面通知当日启动对标的债权的回购程序。

主要内容:

(一)第1.3条:标的债权:可可钴业因《借款协议》而依法享有的对科亨集团的本金,共计人民币1.8亿元。

(二)第3.1条:可可钴业转让标的债权的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1亿元。

(三)第5条“标的债权的实现”:

(1)第5.1条:山东信托自标的债权转让日(含本日)起即享有对该标的债权的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取得债权收益款)。本合同项下标的债权收益款实现途径包括但不限于:

①科亨集团偿还标的债权;

②根据本合同要求可可钴业履行标的债权回购义务,如在任一还款日科亨集团未按本协议之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可可钴业应当在收到山东信托书面通知当日启动对标的债权的回购程序,并按照本合同约定将可可钴业在还款日对应的应付当期回购款划付至信托专项账户;

③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司法机关的裁决、政府机关的规定及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约定,针对标的债权而获得任何赔偿或补偿的收入;

④依据本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或法律法规所允许的其他途径。

(四)第10.1条:

可可钴业逾期向山东信托履行本合同项下应支付资金义务的,可可钴业应向山东信托支付逾期划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应划付而未划付金额的万分之五,直至可可钴业履行完毕其资金支付义务之日止,并应赔偿由此给山东信托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

四、《资产管理合同》《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1.2013年5月17日,北川农村信用社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的合同附件五载明的《委托指令书》样本,向天风证券发送了《委托指令书》,主要内容:

“根据三方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中投资范围的约定,我方作为委托人经过审慎研究,委托天风证券投资于山东信托设立的”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编号:2013年鲁信广安子第001号),投资金额人民币1亿元,信托期限为2年,预期年化收益率9%。

我公司对本委托资产所投资信托项目的资金用途自行判断,作出决策,并自行承担风险。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管理、运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过程中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信用风险、市场风险等。

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进而可能导致本委托资产产生亏损。

信托终止时,如信托财产无法变现并约定原状返还的,将导致本委托资产无法以现金方式进行清算,从而产生流动性风险并可能造成一定损失。投资结果由我公司承担,管理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天风证券于当日进行了签收。

2.2013年5月17日,北川农村信用社向《资产管理合同》中载明的托管账户转款1亿元人民币;随后,招行武汉分行按照天风证券的指示从前述托管账户将1亿元转至《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中载明的信托专户,山东信托再向《债权转让合同》中载明的转让款账户转账1亿元,向可可钴业支付了《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1亿元转让款。

3.2013年5月17日,天风证券、招行武汉分行共同向北川农村信用社发送《委托资产起始运作通知书》,载明:

“根据三方签署的《资产管理合同》,招行武汉分行担任本委托资产的托管人,天风证券担任本委托资产的管理人。

2013年5月17日,委托人已将初始委托资产转入本委托资产开立的委托资产托管账户中,本委托资产已经具备正式投资运作的条件。

请贵委托人收到本通知后,向本管理人/托管人签章确认已收悉本通知,委托人签收后传至管理人/托管人的当日作为委托资产运作起始日”。北川农村信用社于当日进行签收。

4.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26日,天风证券分别向北川农村信用社出具了当季度的资产管理报告,均载明:

产品运作情况良好,未发生导致收益率波动的事件。5.截止到2014年9月25日,在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后,天风证券累计向北川农村信用社支付的投资收益12,275,000元。

6.2015年8月,山东信托向天风证券发送《到期原状返还通知函》,主要内容:

因可可钴业至今未支付应于2014年12月21日、2015年3月21日向信托账户支付的债权收益款,已经构成违约,信托项目应于2015年5月17日结束,可可钴业本应支付债权回购款人民币106,214,444.44元,经山东信托多次催收,可可钴业未履行义务、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

山东信托将以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现状的形式分配信托利益,请天风证券确认本函通知的原状分配事宜。

山东信托将书面通知融资人、保证人及质押人,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并协助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变更手续。

同日,天风证券对函件予以签收。

7.随后,山东信托向中鸿公司、科亨集团、可可钴业、金山嘉泰矿业、郑正、刘XX、易兴旺、小金山矿业邮寄了《债权人变更通知函》,并对邮寄过程进行公证。主要内容:

山东信托将在《债权转让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以原状形式分配至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北川农村信用社,即将全部债权于2015年8月转让至北川农村信用社。

转让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扣除2014年9月21日之前已经偿还的受让款利息)、其他相关费用,与该等主债权相应的担保权利等从权利,以及由该等权利转化而成的相关权益,并告知各担保人向北川农村信用社履行《保证合同》项下全部保证人义务。

8.此后,天风证券向北川农村信用社发送《原状返还告知函》,主要内容:

因天风证券收到山东信托出具的《到期原状返还通知函》(编号:2015年鲁信广安函字001号),天风证券作为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将以合同终止时委托资产原状的方式一次性分配委托资产,即山东信托以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现状形式分配的信托利益。

请北川农村信用社确认本函通知的原状分配事宜,天风证券将书面通知融资人、保证人及抵押人,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协助办理担保物权登记变更至北川农村信用社名下的手续。同日,北川农村信用社签收了前述函件。

五、在案涉《资产管理合同》《单一事务管理信托合同》签订、履行前,各方形成的一系列交易安排涉及的相关合同、文件的内容。该部分材料由天风证券向北川农村信用社进行了移交

1.2013年3月2日,科亨集团作为甲方与可可钴业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可可钴业向科亨集团提供借款1.8亿元人民币,借款利率20%/年,借款期限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

2.2013年5月9日,科亨集团向山东信托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函》,载明:

“根据科亨集团与可可钴业签订的《借款协议》,科亨集团向可可钴业借款1.8亿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止,在此借款期限内,可可钴业对科亨集团形成的借款债权(标的债权)不低于1.8亿元。

我公司特此确认,我公司与可可钴业上述标的债权真实有效,我公司对可可钴业上述已确认之标的债权负有不可撤销的支付义务。同时,我公司知晓并同意可可钴业将对我公司的上述标的债权转让给贵司,我公司承诺,在上述标的债权转让完成后,将继续向贵司履行标的债权偿付义务”。

3.为担保可可钴业回购债权义务的实现,2013年5月10日,山东信托分别与中鸿公司、金山嘉泰矿业、郑正、刘XX、易兴旺签订(2013)年鲁信广安保字第001、002、003、004、005号《保证合同》,约定:

中鸿公司、金山嘉泰矿业、郑正、刘XX、易兴旺为案涉《债权转让合同》项下可可钴业和科亨集团的支付义务的履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山东信托与小金山矿业签订《信托融资项目采矿权抵押担保协议书》(编号:2013年鲁信广安抵押字第001号),约定:

为担保案涉《债权转让合同》项下可可钴业和科亨集团的支付义务的履行,小金山矿业以其受让的采矿权向山东信托提供抵押担保。

2014年5月20日,双方办理了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了《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

六、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川16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可可钴业的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川16民破1、3、4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科亨集团、金山嘉泰矿业与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广安美新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可可钴业合并重整申请。

2017年2月14日,北川农村信用社向可可钴业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债权。

七、2018年3月15日,可可钴业破产管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

针对案涉债务,可可钴业、科亨集团未向北川农村信用社履行过还款义务。

八、案涉债务的另一名连带保证担保人刘XX已经在本案提起诉讼前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信托法二条、第十四条一款、第二款物权法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鸿公司、郑正、易兴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北川农村信用社支付105,950,000元债权回购款;

二、北川农村信用社对小金山矿业提供抵押担保的编号为C5100002010123120095007的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即有权在105,950,000元债权范围内就前述抵押的采矿权折价或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

三、驳回北川农村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二项确定的北川农村信用社的实际受偿金额,总数不得超过北川农村信用社对可可钴业享有的债权总额,即105,950,000元。

本案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