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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担保人为股东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规定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但如果担保人与股东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是否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呢?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越权订立担保合同时,债权人未审查担保人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导致合同无效?本期案例对此作出解答。

裁判要旨


担保人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担保人与股东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关系,不属于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债权人订立担保合同时未审查担保人股东(大)会决议,不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7年6月,富某公司(出租人、买受人)与升某集团公司和广元升某公司(承租人、出卖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两公司自愿将其资产转让给富某公司,再由富某公司出租给两公司使用。租赁物购买价款1亿元。租金每季支付一次,共分6次支付。


二、2017年,富某公司与升某股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升某集团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4月13日分别向富某公司3次支付款项,此后未继续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款项。富某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升某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四、北京三中院一审认为,《保证合同》上加盖升某股份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同时升某集团公司与升某股份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故富某公司有理由相信《保证合同》系升某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升某股份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五、升某股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二审认为,无论升某集团公司与升某股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担保的商业合作关系,均不能作为没有机关决议的例外。富某公司主张升某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六、富某公司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最高法院再审认为,升某股份公司为公司股东升某集团提供关联担保,且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富某公司在订立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应当认定富某公司并非善意,案涉《保证合同》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对于债权人而言,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如担保人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务必注意审查担保人的股东(大)会决议。审查要点包括股东(大)会决议中是否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该项表决是否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等。虽《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属于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但正如本期案例观点,如主债务人系公司股东,应严格适用关联担保规定,由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担保事项。而且,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删掉了互联互保无须决议的规定,反映出从严限制例外情况的立法趋势。因此,债权人应注意严格履行审查义务,不能心存侥幸。否则,债权人除了面临巨额款项难以收回的法律风险外,还可能需要付出巨大的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


第二,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而言,规范对外担保决议流程至关重要,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应严格执行关联担保决议程序,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会议表决时,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就该担保事项行使表决权。另,即使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人仍须严格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决议程序,规范担保合同盖章流程,避免发生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风险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9.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正确……本案不属于《九民纪要》第19条第3项规定的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该规定仅针对存在相互担保商业合作关系的非关联公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担保的情况较多,如果豁免公司机关决议,将容易导致公司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而且在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将导致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冲突。对富嘉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九民纪要》第19条第3项规定精神的主张,因与该规定原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涉及升达股份公司为公司股东升达集团提供关联担保,且没有证据证明升达股份公司通过了同意订立案涉《保证合同》的决议。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富嘉公司主张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以确信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富嘉公司在订立案涉《保证合同》时未尽到该审查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富嘉公司并非善意,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第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富嘉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升达林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12号】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武昭宪